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清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清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0、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8日13時41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曾清雲為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彰化地方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曾清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0年度訴字97號刑事判決書。
三、核被告曾清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先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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