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俊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俊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俊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歐俊華仍不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19時30分許,歐俊華在屏東縣○○市○○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俊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次,被告於107年11月5日20時4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屏大同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3至15、19頁)。此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3至24、33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
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及考量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有一名3歲女兒需扶養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