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34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3404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 韓世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韓世杰﹝即借款人﹞於106年6月16日,向債權人
借得200,000元,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證物一)。
㈡詎債務人韓世杰僅攤還本息至108年5月15日止,其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債權人本金127,993元及前述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證物二)。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件、帳卡明細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