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3號原告 郭宜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瑞文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於110年2月22日補正狀僅泛稱:「應受判決事項㈠請民事庭命執行處必須依債權人郭宜蓁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文股提出的陳報狀處理強制執行不動產跟車輛,需命債務人邱瑞文自行變賣名下不動產與車輛,將所得財物做為清償代墊款用途,不足清償債務之款項按年利5%計息至清償日止。㈡請民事庭命執行處必須依債權人郭宜蓁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提出的民事聲請狀,做強制執行凍結與扣押債務人邱瑞文日後勞保及農保退休金專戶、一般商業保險滿期金專戶及受益人專戶、名下存款、有價證券、國民年金、薪資等,做為債務人須優先清償債權人郭宜蓁本金跟利息。㈢請民事庭審理並准廢棄債務人農保身份。㈣各審級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及抗告費用等由債務人負擔。㈤判決結果依法出具判決書並宣告完成,判決書需公示送達原告(債權人)收取。㈥請民庭判決蘭股處理強制執行案過程中損及債權人郭宜蓁權益的違法行為,准郭宜蓁日後對蘭股提出賠償,該項審理需列於主文宣告完成。」云云,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且該聲明顯非屬法院裁判之標的,亦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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