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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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公共危險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自宜尊重被告與被害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雅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