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富
周吉榮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邱雅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富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竿蓁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號前,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被告周吉榮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被告黃聖富為閃避被告周吉榮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向左偏駛,與對向由告訴人 余劉欽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余劉欽告訴被告黃聖富、周吉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聖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周吉榮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均當庭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收受後,告訴人即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5號第71至7
2、113至117、119、121、123、125至12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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