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勝男此次酒後駕車行為雖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然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駕駛小客車於深夜間在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且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一件係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再犯,顯見其實難戒除酒後駕車惡習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