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敏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敏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敏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50、65至68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2至
3、4至5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4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67、68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2日106年2、3月間106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6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730、47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日期106年2月9日107年10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同上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同上確定日期106年8月11日同上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30、毒偵字第47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18號確定日期10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