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86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
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8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機車上路,足見其犯行對於大眾之交通安全危害非輕,雖本案並未肇事致人傷亡,然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初犯,若不處以較重之刑,不足令其警惕、避免再犯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86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拘役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未構成累犯,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以上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