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於民國95年8月26日,騎乘SA5-919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經警攔停後,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舉發,該舉發單上簽名亦非其本人所親簽,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91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經警攔停後,以其經酒精測試,呼氣值達0.51MG/L,超過標準值為由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為上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新台幣(下同)37,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單擎單員警 李智湘 到庭證稱:「(問:你們一般開立交通違規紅單,如何確認行為人身份)答:如果攔停下來,駕駛人有提供駕、行照,就以駕、行照來判斷,如果沒有駕、行照,我們就會請該行為人寫個人資料,並請其據實填載,且告訴行為人如果故意偽造的話,會觸犯偽造文書犯行,接著就依照該行為人所填載的內容開立罰單」、「(問:本件當天處理情形為何)答:我記不起來,也沒有辦法確認當天是否係異議人拿駕、行照給我開立罰單,或是請他自己寫個人資料‧‧‧當時因為行為人很配合,所以也沒有照相、攝影」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0日訊問筆錄),員警在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任務時,遇有未攜帶身份證件者,僅要求其等自行填寫個人資料,並依照其等提供資料開單舉發,遇有存心躲避交通違規處罰者,自有任意捏造他人身分資料供警開單舉發之可能,本件員警既無法確認異議人即係當時交通違規之人,且經本院命異議人當庭簽名多次,再對照舉發單上之簽名,在字型或筆順上,尚有明顯不符之處,是當時遭警方攔查開單,而於舉發單上簽名之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本人,已非無疑。況異議人認其不常使用該機車等語,核與證人即異議人兄長甲○○證稱:上開SA5-919號機車,平日均係由我騎乘較多,異議人平常都自己開車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8月31日訊問筆錄),足認該機車名義上雖為異議人所有,但非其所專用,自有他人騎乘該機車遭警舉發之可能。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為前開交通違規犯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