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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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國字第一○號
原告丙○○○
丁○○辛○○乙○○庚○○甲○○己○○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蕙婷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被告嘉義市政府設嘉義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住訴訟代理人 蕭夙玲 住
呂春生 住被告台灣鐵路管理局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住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 律師
林文杰 住台北市○○路○○○號九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則分別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所述侵權行為顯係位於嘉義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