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 吳俊玲 (已歿)」,應補充為「吳俊玲(業於10
4年12月31日死亡,且無確切事證顯示死亡原因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以及同欄第4至5行所載之「右胸壁挫傷瘀青」,應補充為「右上胸壁挫傷瘀青」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芷翎與告訴人吳俊玲僅因細故先發生肢體拉扯,進而以口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胸壁挫傷瘀青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其於告訴人死亡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19號被告陳芷翎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翎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小吃店內,與 留麗卿 、吳俊玲(已歿)因細故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留麗卿(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咬吳俊玲之右胸口,致其受有右胸壁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吳俊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芷翎於警詢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咬傷告│││供述│訴人吳俊玲之事實。│├──┼──────────┼────────────┤│2│證人留麗卿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咬傷告│││訊中之證述(已具結)、│訴人吳俊玲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玲於││││警詢中之指訴││││││├──┼──────────┼────────────┤│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告訴人吳俊玲受有右上胸壁│││院區診斷證明書│挫傷瘀青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芷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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