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瑛英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瑛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瑛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拾獲他人所有之手機後竟據為己有,所為洵非可取,兼衡其所侵占之遺失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警詢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之工作,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