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工程款間民事糾紛之細故,即任擲磚塊砸損告訴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殊有不該,兼衡其無任何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經填補,及依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