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秋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秋壹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秋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毒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屬第一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969號被告羅秋壹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褒忠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秋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公園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仔」之男性友人處,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嗣於104年10月8日16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檢,而為警當場查獲持有海洛因香菸1支(淨重0.8360公克、驗餘淨重0.740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淨重0.8360公克、驗餘淨重0.7403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淨重0.8360公克、驗餘淨重0.74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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