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玖點叁玖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壹肆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柒個(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匙壹支、小皮包貳個、注射針筒玖支、分裝袋貳拾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玖點叁玖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壹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柒個(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匙壹支、小皮包貳個、注射針筒玖支、分裝袋貳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9日以90年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右上臂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其於93年7月27日晚上11時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弄時,為警方發覺其行跡可疑而加以攔檢,並徵得同意搜索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小皮包二個,當場在皮包內查獲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9.39公克,空包裝重2.14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8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七個(無法析離化驗)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匙一支、注射針筒九支、分裝袋二十個等物,並於翌日即同年7月28日凌晨
1時15分許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93年7月2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0月15日(93)宇鑑字第13632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粉七包(合計淨重9.39公克,空包裝重2.1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00216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8公克)、分裝匙一支、小皮包二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七個(無法析離化驗)、注射針筒九支及分裝袋二十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9日以90年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毒品期間不長,持有毒品數量不多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在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9.39公克,空包裝重2.1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8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七個(無法析離化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押在案之分裝匙一支、注射針筒九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小皮包二個、空夾鏈袋二十個,均為被告所有,供裝置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點火工具及玻璃球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