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駿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34號、101年度執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駿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表:
┌─┬───┬────┬────┬────┬───────────┬───────────┬───┐│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營利姦│有期徒刑│100年1月│臺中地檢│臺中│100年│100年3月│臺中│100年│100年4月│臺中地│││淫猥褻│6月│底某日起│100年度│地院│度中簡│28日│地院│度中簡│21日│檢100│││││至2月25│速偵字第││字第70│││字第70││年度執│││││日│986號││1號│││1號││字第52│││││││││││││05號│├─┼───┼────┼────┼────┼──┼───┼────┼──┼───┼────┼───┤│2│營利姦│有期徒刑│100年3月│臺中地檢│臺中│100年│100年11│臺中│100年│100年11│臺中地│││淫猥褻│5月│3日│100年度│地院│度訴字│月28日│地院│度訴字│月28日│檢101││││││偵字第75││第2796│││第2796││年度執││││││85號││號│││號││字第15│││││││││││││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