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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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UA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VANT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VANTUAN明知其未取得我國之入境許可,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前某日,自停放於高雄港外之海洋之星8號漁船(船籍地:萬那杜)搭乘小船,在高雄市某處上岸,以此方式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於113年10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NGUYENVANTUAN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護照影本、大眾船務有限公司船票、香港入境事務處旅客抵港申報表、華郁旅行社高雄分公司相關香港入境文件、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相關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竟以搭乘船隻偷渡之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危害我國邊境安全以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