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文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俊文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罰金5,000元、3,000元。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上開2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民國107年
3月29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服││││││││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勞役之│││││││││││日期│案件││├─┼───┼────┼────┼───────┼──────┼────┼──────┼────┼───┼──────────┤│1│賭博│罰金新臺│106年12│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7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3月│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幣5,000│月1日14│院檢察署107年│法院107年度│14日│法院107年度│29日││署107年度罰執字第342││││元,如易│時35分前│度偵字第1670號│簡字第904號││簡字第904號│││號││││服勞役,│之某時至│││││││││││以新臺幣│同日14時│││││││││││1,000元│35分許為│││││││││││折算1日│警查獲止││││││││├─┼───┼────┼────┼───────┼──────┼────┼──────┼────┼───┼──────────┤│2│賭博│罰金新臺│106年10│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7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4月│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幣3,000│月19日16│院檢察署106年│法院107年度│14日│法院107年度│24日││署107年度罰執字第412││││元,如易│時許│度偵字第36101│簡字第1182號││簡字第1182號│││號││││服勞役,││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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