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29號原告 黃莉芬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 律師被告 凌順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00元(即該建物之課稅現值),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0元,茲以,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前項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應併算其價額;另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200元(計算式:46,200元+35,000元=8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95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