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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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 勳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7號、第29925號、第43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彥勳 與 蘇柏鈞 (已判決確定)、 杜榮程 (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使用暱稱「天」、微信暱稱「 元順利 威」之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蘇柏鈞及使用暱稱「天」、「元順利威」之人;杜榮程及陳彥勳各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暱稱「天」之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該暱稱帳號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偏門北中南」群組聊天室,公開發布:「04大量」之含有暗示交易毒品等訊息,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查知上開訊息後,遂與暱稱為「天」之人聯繫,暱稱為「天」之人因而另以暱稱「元順利威」帳號聯繫並轉知毒品賣家蘇柏鈞後,約定由蘇柏鈞以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100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陳永文 ,並相約當(23)日下午6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MIMIMOTEL汽車旅館之207號房進行交易。約定既定後,蘇柏鈞因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足,旋即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暱稱為「豬」之毒品上游即陳彥勳購貨,陳彥勳再轉而指示杜榮程至停靠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年路上之貨車上拿取1100包毒品咖啡包,由杜榮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數量之毒品前往上址汽車旅館與蘇柏鈞交易。迨杜榮程抵赴上址後,杜榮程、蘇柏鈞分別確認買家身分無誤後,隨即將前述1100包中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交給員警陳永文,隨即遭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00包(如附表編號1、3)及手機型號IPHONEXR(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X(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XSMAX(金色)各1支;復經杜榮程同意後,在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扣得100包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2、4)。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證人蘇柏鈞之證述,稱「偵訊僅針對5月23日有意見,當次指認有被誘導的情形,其餘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2至154、183頁);對共同被告杜榮程之證述,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指認被告陳彥勳部分有意見,其餘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5頁),對照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於杜榮程警詢為被告以外之人,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顯見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僅對杜榮程、蘇柏鈞指認被告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之證明力為爭執(詳下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榮程(下逕稱其姓名)前即與伊有認識,且會一起施用毒品,被告並曾因在車上被查獲大量咖啡包之事而上新聞,因此杜榮程是為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始指證被告為本件指示其送毒之人,且杜榮程有積欠被告債務,因此才會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紀錄,並非為被告販毒才回帳匯款,且毒販若有販毒,應不會提供自己帳戶供人匯款,另被告之前就有在賣各種包裝袋,故查獲毒品上縱有被告指紋亦不能認定其有本件犯行,而蘇柏鈞亦曾自承不認識陳彥勳,不知杜榮程毒品上游為何人,且其所證亦有獲減刑寬典之動機,不能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云云(原審訴卷一第103、107至111頁;原審訴卷二第66頁)。於本院復辯稱:
我的FACETIME暱稱不是「豬」,我沒有指示杜榮程到楊梅區青年路的貨車拿取毒品咖啡包1100包。關於杜榮程指認我並稱依照我的指示交付毒品等事,我之前跟杜榮程有金錢上糾紛,他欠我20多萬,是賭博、吃藥欠的,沒有借據可以證實,但我之前一直跟他要錢有鬧得不愉快,就開始躲著我不見面。我不認識蘇柏鈞云云(本院卷第194頁)。
二、經查:㈠證人蘇柏鈞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本件調貨之過程,稱:杜榮
程不是我的人,是我打電話給杜榮程的上頭調貨,後面他的上頭將杜榮程的聯絡資料給我,我直接和杜榮程聯絡等語(見偵5907卷二第7至8頁),‥我跟杜榮程的上頭拿貨的,我知道他的名字是陳彥什麼的,他的綽號好像是山豬或是豬的‥(你如何認識陳彥O的?)我記得好像叫陳彥勳,是因為之前有一個跑路的「 錢樹義 」,他介紹陳彥勳給我認識,目的是為了買毒品,如果貨不足時,可以和陳彥勳買‥(怎麼跟陳彥勳聯絡?)用facetime或微信‥(你如何確定你調貨的人是陳彥勳?)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他時,有聽到旁邊的人叫他陳彥勳等語(偵5907卷二第93至94頁),核與杜榮程於偵訊時明確指證被告係用facetime暱稱「豬」指示其於本件案發時,至青年路二段停放之貨車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再前往本案交易之汽車旅館情節大致相符(偵5907卷一第315至319頁,偵5907卷二第15至19、91至92頁),且警方現場查獲杜榮程手機內確有facetime暱稱「豬」之人傳訊指示杜榮程拿完東西後直接前往本案汽車旅館所在地址,數量「1100」,並且要「收」、「154000」等內容(通訊軟體畫面截圖詳偵5907卷一第195頁)相符,則就杜榮程、蘇柏鈞所證述情節相互勾稽可知:本件確係蘇柏鈞先向被告調貨,被告方指示杜榮程至其青年路二段住處附近之貨車上取得本件1100包毒品咖啡包(即附表編號1至4),再由杜榮程依指示攜帶毒品咖啡包(交貨數量1000包)至指定交易之汽車旅館現場而遭查獲,參酌杜榮程在現場被警查獲之手機內facetime有暱稱「豬」之人傳訊,指示杜榮程拿完東西後直接前往本案汽車旅館所在地址,拿取數量為「1100」,並且要「收」、「154000」等內容(通訊軟體畫面截圖詳偵5907卷一第195頁),可見杜榮程僅是依指示送毒品之人,並非與蘇柏鈞接洽買賣毒品之人。又杜榮程所拿取毒品咖啡包之放置地點其係依綽號「豬」的人指示,交易毒品地點則是受蘇柏鈞指示而前往,另收取若干價金亦是受綽號「豬」之人所指示,可證本件進行毒品交易之雙方,為蘇柏鈞與杜榮程手機內facetime暱稱「豬」之人甚明,此與蘇柏鈞前述偵訊證述:其與杜榮程之上頭(即綽號「豬」或「山豬」之人)調貨相符。益徵蘇柏鈞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稱遭查獲1000包毒品咖啡包,是其向杜榮程購買的等語應係指與其碰面交付毒品之人,即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為杜榮程所有之意,此認定亦與杜榮程之手機內通訊軟體畫面截圖(詳偵5907卷一第195頁)所示內容及蘇柏鈞與杜榮程供述之情節相互勾稽均吻合,是蘇柏鈞警詢與偵查所述情節並不衝突,即蘇柏鈞於警詢時所稱者為出面交付毒品之人,而偵訊時所證述者為與其洽談本件毒品交易之人(綽號「豬」或「山豬」之人)。辯護意旨以此指稱蘇柏鈞偵訊所述其販賣毒品之人為被告,與其先前警詢陳述不一云云,即有誤會。再參以蘇柏鈞與杜榮程本案之前並不相識,其等竟能在本件毒品交易中,將與各自所接觸之毒品來源(就蘇柏鈞而言該綽號「豬」或「山豬」之人為賣方,就杜榮程而言為指示其交貨及收取價金之人)之綽號竟相一致,且其等證詞內容亦是動態性吻合,就杜榮程之證詞而言,與其手機內通訊軟體畫面截圖相符,就蘇柏鈞之證詞而言,係其與被告(即綽號「豬」或「山豬」之人)親自接觸之實際經驗為根據,亦與杜榮程手機內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吻合(即蘇柏鈞並非直接與杜榮程洽購毒品之事),是杜榮程、蘇柏鈞所證述上開情節相互勾稽,堪採信為真實。
㈡復參照杜榮程係依其毒品上游(綽號「豬」之人)指示,自青
年路二段貨車上,一次拿取1100毒品咖啡包後,警方於現場及杜榮程所駕自小貨車上,亦確實扣得與杜榮程所證相符之1100包毒品咖啡包。且警方於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上採證,而於現場編號12-1舌頭圖樣黑色毒品咖啡包上採獲足供比對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後,與檔存被告陳彥勳之指紋卡之左指指紋相符,此有前述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3997卷第261至27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8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45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明載「指紋鑑定書編號12-1所驗得之指紋,係在扣案毒品清單編號12毒品咖啡包38包內驗得,該毒品咖啡包係在犯嫌杜榮程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7頁)在卷可憑,並有上開小客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佐 (偵43997卷第123至129頁),益見杜榮程所證是被告指示其至青年路二段貨車上拿取1100包毒品咖啡包等情,與客觀事證均悉相符合而至堪採信,足認本件杜榮程交付蘇柏鈞之毒品來源確為被告,復依杜榮程之手機內通訊軟體畫面截圖所示內容,被告即為該通訊軟體上綽號「豬」之人。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現場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上採得指紋,而指紋之保存不易,容易遭各種主客觀環因素影響而致無法採驗、比對,若非指示杜榮程至青年路二段貨車上拿取1100包毒品咖啡包之綽號「豬」之人即為被告,何以杜榮程所拿取之1100包毒品咖啡包中,竟採得並驗出被告之指紋,顯見是被告經手處理該等毒品咖啡包時甫遺留。又杜榮程前亦受被告指示送毒品,並依指示向對方收取販毒品款項,而須回帳時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回帳,此據杜榮程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被告另辯以其曾借杜榮程30幾萬元(本院復稱20餘萬元),故杜榮程方會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帳戶云云,然倘如被告所辯,二人間債務金額為數十萬元,金額並非少數,而被告與杜榮程非至親或密友,衡情自應有相關單據留存為憑,又杜榮程倘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之小額零星還款,二人間應有催討、通知或對帳之相關對話紀錄可佐,然被告竟稱沒有借據可以證明云云,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解洵非可取。是以杜榮程證述其交付予蘇柏鈞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其證詞明確,復有杜榮程被警查獲時之手機內通訊軟體畫面截圖、亦有上述扣案毒品咖啡包上驗得被告指紋,及杜榮程前曾收取販毒價金後回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紀錄可佐,杜榮程之證詞明確信實可採,豈如被告所辯杜榮程因獲悉其曾持有大量咖啡包被警查獲而上新聞信口編造之虛詞可比。凡此均可佐證被告即為杜榮程手機內通訊軟體畫面截圖之綽號「豬」的人,綜上,杜榮程證述毒品來源為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客觀證據可佐,被告上開辯解即難以採認,㈣至辯護意旨以蘇柏鈞偵查中指認被告係遭誘導云云,然蘇柏
鈞於偵訊時先是明確證稱該人綽號綽號「豬」(或「山豬」)之人,之後方稱是陳彥什麼的,繼而明確證述該人叫陳彥勳,其供述如下:「(本案之前有見過杜榮程?)有,也是拿毒品的。(跟杜榮程或杜榮程的上游是合作關係?)我跟杜榮程的上頭拿貨的,我知道他名字是陳彥什麼的,他的綽號好像是「豬」或「山豬」的。‥(據你所述你如何認識陳彥O?)我記得好像是叫做陳彥勳,是因為之前有一個跑路的「錢樹義」,他介紹陳彥勳給我認識,目的是為了買毒品,如果貨不足時,可以和陳彥勳買‥(怎麼跟陳彥勳聯絡?)用facetime或微信‥(你如何確定你調貨的人是陳彥勳?)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他時,有聽到旁邊的人叫他陳彥勳等語(見偵5907卷二第93至94頁),綜上可知蘇柏鈞供述其購買毒品之對象為杜榮程的上頭,其與該人前有交易過毒品,知道該人綽號「豬」或「山豬」的,名字叫做陳彥勳,因為有一次購買毒品時聽到旁邊的人叫他陳彥勳等情,甚是明確,其證詞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證述,顯非憑空捏構可比,尚難僅因同次偵訊時蘇柏鈞證稱:「(你如何確定你調貨的人是陳彥勳?)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他時,有聽到旁邊的人叫他陳彥勳。(那為何準確知道他叫陳彥勳?)因為之前檢察署給我看司法文件時,我在上面看到陳彥勳這個名字,所以我突然想起來,之前有人叫他陳彥勳過。(所以你是看到本署的司法文件,才知道你調貨的人是陳彥勳?)應該說看到司法文件,我才想起他的名字‥」等語(偵5907卷二第93至95頁),是觀諸檢察官上開提問均採開放性問題,且是慎重小心求證,毫無誘導訊問可言。就蘇柏鈞陳述情形,亦可見其證詞均係以自身經歷之事實為依據,並精確回答係喚起記憶(想起來)之詳情,顯非恣意誣攀可比擬,是辯護意旨以蘇柏鈞偵訊證述受誘導云云,顯非事證不侔而不足採。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蘇柏鈞自承本件若成功販毒1包利潤約10元(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杜榮程自承本件原本要向蘇柏鈞收15萬餘元,其可從其中獲利1萬1千元作為報酬,剩下的錢會無摺存進陳彥勳之帳戶等語(見偵43997卷第66頁),是倘交易成功,堪認被告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本件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販毒訊息,而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未能完成,而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杜榮程先前即有與被告合作販毒之前情,蘇柏鈞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前例,有蘇柏鈞及杜榮程之證述可稽,可見被告原即有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餘詳下述)。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又蘇柏鈞係透過使用通訊軟體暱稱「天」、「元順利威」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因而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且亦有由該人負責在網路上散布毒品交易訊息並與警方聯絡毒品交易,足見蘇柏鈞與使用通訊軟體暱稱「天」、「元順利威」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刑法第28之共同正犯;而杜榮程與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蘇柏鈞與杜榮程、陳彥勳三人屬共同正犯,此與本判決認上開人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結論相同,然與本件事實認定:蘇柏鈞係本件販售毒品予喬裝買家員警之賣方,而向被告(由杜榮程出面交易毒品,被告與杜榮程為犯意共同之共同正犯)洽購毒品而進貨,而被告為蘇柏鈞之對向性毒品來源(買賣關係),是被告及杜榮程應同屬販毒予蘇柏鈞之賣家,故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及杜榮程)與蘇柏鈞為共同正犯,即有補充敘明之必要。
三、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蘇柏鈞與使用通訊軟體暱稱「天」、「元順利威」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並以暱稱「天」對外散布毒品交易訊息,其後再以「元順利威」帳號與喬裝買家之警方洽談毒品交易內容,再由蘇柏鈞進貨並出面進行交易,顯本有意販賣,且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無實際向被告等人購得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並無從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同前述),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再矧之被告依據其與蘇柏鈞之所議定之販賣毒品之合意,指示杜榮程攜帶毒品到場交易,杜榮程固有攜帶毒品咖啡包到場,然其尚未將毒品交付予蘇柏鈞,而係蘇柏鈞先向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交易後,方通知杜榮程把毒品攜入汽車旅館之房間中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遭當場查獲(見111聲羈47卷第46頁),可見杜榮程抵達汽車旅館後並未將毒品交付蘇柏鈞,則毒品既未交付,尚無從因杜榮程處於等候蘇柏鈞指示,待將毒品交付予蘇柏鈞之買家(即喬裝買家之警員),即認被告與蘇柏鈞間已完成毒品交易,是應認彼等之毒品交易均止於未遂,而屬未遂犯。
四、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如前述,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且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對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被告竟無視於國法嚴峻(重申法益侵害性,並非量刑事由),而著手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上千包,助長毒品氾濫,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金額,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之角色,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本件毒品交易於現場即遭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之危害程度、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目的及動機,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職業貨運司機、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與外祖母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其中編號1、3為本件查獲供毒品交易之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4則為預供交易所用之毒品咖啡包,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含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本件上訴,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送驗編號驗前總淨重驗前總純質淨重毒品成分查獲地點1A1至A0000000.37公克82.5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MIMIMOTEL汽車旅館之000號房現場面交查獲2A601至A63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3B1至B0000000.91公克31.2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MIMIMOTEL汽車旅館之000號房現場面交查獲4C1至C62188.09公克9.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5D1至D25.72公克0.2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6E3.86公克0.1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7F1至F1923.18公克2.0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8G1至G1312.97公克2.3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9H1至H1629.16公克3.7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10I1至I25.40公克0.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11J1至J50294.02公克微量無法估計硝甲西泮12K1至K39281.68公克微量無法估計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等13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2.86公克無計量甲基安非他命14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黃色粉末)54.2070公克無計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15L1至L3269.40公克6.9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MIMIMOTEL汽車旅館之0001號房16M1至M2845.42公克8.6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17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0.2830公克無計量甲基安非他命18深綠棕色乾燥植株1袋0.4610公克無計量大麻成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