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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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文賓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文賓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文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5時31分許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黃芳亭 施以詐術,致黃芳亭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黃芳亭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芳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文賓、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文賓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至於為何會被詐騙集團使用我不知道,我的個資曾經遺失過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有正當工作、收入,不需要提供帳戶給不法集團,且被告有很多帳戶,沒有理由只提供合庫帳戶,本案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行為與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合庫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至12、189至190頁,本院卷第82頁),並有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第13至15、167至175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黃芳亭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先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於108
年5月23日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0月6日方出監。因合庫帳戶已許久未使用,所以一直沒有發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嗣經公司通知無法匯入薪水,才發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當初遺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因為國民身分證也遺失,而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是以生日為設定,所以撿到合庫帳戶提款卡之人才能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我已經有5、6年沒有使用過合庫帳戶,當初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公事包內,並將公事包等私人物品放在租屋處內,後來因案通緝而入監服刑,房東可能將伊私人物品全部掃掉,公事包也不見。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以我出生年月日為設定,因為我國民身分證也常遺失,所以撿到合庫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因此知悉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90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當初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護照等物品均放置在包包內,而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以我生日為設定,雖然有遺失過國民身分證,但國民身分證之遺失與本案無關,我一直到警員通知才發現找不到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等語(見原審112金訴483卷第70至73頁),後又供稱:伊公事包內有健保卡、護照、體檢表、醫療費用收據等物品,該等東西均一併遺失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個資有遺失,且我密碼一般都是用身分證字號,(復改稱)以生日為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關於提款卡密碼、遺失物品之時間、品項、發現之時間及經過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
⒉又被告係於108年5月23日入監服刑,並於109年10月6日假釋
出監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而其於入監服刑前之107年1月11日即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其後則無再申請補發之紀錄,有基隆中正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14日 基中戶 字第1120102001號函暨所附被告歷年身分證換、補領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附卷足佐(見原審112金訴483卷第29至32、43至54頁),顯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歷次所辯內容相異,已難信其所述屬實。且被告於入監服刑後,即於108年6月5日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補發健保卡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20日健保桃字第112012572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同上卷第101至102頁),足見被告於108年6月5日前早已知悉健保卡遺失,此與被告上開辯稱109年10月6日出監後才發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遭房東一併清除等語亦相互矛盾。況若被告於108年6月5日前即已知悉公事包遺失,亦應知悉公事包內其餘證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佚失,依照一般智識經驗,被告委託友人申請補發健保卡時,理應就其餘遺失之證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同向警、戶政機關及金融機構申報遺失及辦理補發,惟被告除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補領紀錄外,別無其他證件申辦補發或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之紀錄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同上卷第77至79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1年3月31日合金汐止第1110000911號函暨所附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見偵卷第169至173頁)在卷為佐,顯與常情相悖,益徵被告辯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與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一同遺失等語,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另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
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帳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騙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再為確保提款卡使用上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碼設定上,各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絕大多數均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次),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盜措施,是除非設定密碼之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被害人發覺被騙而報警凍結金融帳戶之迫切時間內,在有限之嘗試機會中,順利破解無限可能之密碼組合設定,進而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查,被告雖辯稱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以出生年月日為設定,且因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載有個人資訊之證件亦遺失,因此撿到合庫帳戶提款卡之人方能知悉提款卡之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1頁,原審112金訴483卷第70至71、72至73頁)。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遺失無關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組成係以6至12碼組成,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10月3日合金汐止字第1120003136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112金訴483卷第75頁),是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組成至少有數十萬種之可能,縱以被告生日數字作為排列組合,亦至少有上百種之密碼組成可能,則他人縱有拾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然在無任何資訊之情形下,當無知悉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是依被告所辯,根本無法解釋其倘未將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能知悉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並以之提領合庫帳戶內所詐得之現金,是被告所辯前詞,顯屬無稽,無從採信。
⒋再者,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
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登入網路銀行之唯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50歲,並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在社會工作數十年之經驗(見偵卷第9頁,原審111審金訴1445卷第49、69至73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轉出犯罪所得,然被告仍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所謂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合庫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以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
⒌辯護人雖謂以:被告有正當工作、收入,並無因資金需求而
出售帳戶之動機,且有很多帳戶,何以會只出賣合庫帳戶云云,惟被告確有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做為詐欺告訴人之工作及洗錢之用,且其主觀上亦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以遂詐欺、洗錢犯行之意思,業經認定如前。至於被告是否係因資金需求之動機而出售帳戶與他人,以及提供之帳戶數量,僅涉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有無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無從僅因此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審理範圍說明起訴書雖漏載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15時35分許,亦匯款4萬9,986元至合庫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為證,且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並經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見原審112金訴483卷第7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⒉合庫帳戶內之餘額590元,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詳后述),原審未予詳察,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原審111審金訴1445卷第69至73頁),並衡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否認有因此獲得任何對價(見偵卷第190至191頁,原審112金訴483卷第134頁),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又依卷附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可知,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合庫帳戶之金額共為14萬9,958元(計算式:4萬9,986×3),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自110年9月11日15時3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6分許止,共提領14萬9,368元乙情,合庫帳戶固尚有590元餘額未及提領。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黃芳亭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1日14時52分許起,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黃芳亭,自稱CACO電商業者、郵局人員,佯稱因訂單出現錯誤,會額外收取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解除,致黃芳亭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11日15時31分許49,986元110年9月11日15時34分許49,986元110年9月11日15時35分許49,986元證據:⒈告訴人黃芳亭之供述(見桃檢111偵8562卷第21至23頁)⒉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陳冠宇 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25至26頁)⒊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同上偵卷第79、115頁)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1年3月31日合金汐止第1110000911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3至15、169至175頁)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1年5月27日合金汐止字第1110001660號函暨鄭文賓COMBO卡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195至199頁)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同上偵卷第201頁)⒎合作金庫銀行官方網站-國外提款頁面截圖(原審112金訴483卷第35至37頁)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訴 字第 483 號(113.02.17)
  •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上訴 字第 3011 號判決(113.08.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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