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楊仲傑律師
丙○○
參加人隆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複代理人 王藹芸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建字第1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給付(除確定部分外)超過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零捌佰叁拾捌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其餘上訴駁回。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俊賢 ,已於民國97年9月變更為甲○○,有臺北市政府令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11頁)。是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一卷第110頁),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等規定自明,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所肯認。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水美公司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㈡衛工處應再給付水美公司新臺幣(下同)1716萬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一卷第30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水美公司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㈡衛工處應再給付水美公司1716萬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二卷第58頁背面、第335頁)。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衛工處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二卷第335頁),是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自應准許。
四、再查,衛工處於本院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衛工處給付水美公司570萬646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水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一卷第28頁、第100頁)。 嗣擴張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衛工處給付水美公司超過730萬048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水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一卷第114頁、本院二卷第335頁)。核其所為,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水美公司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二卷第335頁),是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水美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4月22日訂立截流站設施工程(新生及中山截流站)工程契約(下通稱系爭契約,該工程下通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及第26條分別約明:全部契約總價一億元;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衛工處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基於工程之完整或臺北市議會決議,衛工處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衛工處要求增減數量部分,應依照系爭契約詳細表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詎系爭工程於95年6月29日驗收完成後,衛工處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苛扣工期,未給付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對於追加及設計變更部分,除就追加設備同意增加價款464萬1071元(下稱追加設備款)外,水美公司其餘耗資逾千萬,依衛工處指示配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為工程變更,再配合衛工處要求執行截流站通水等工作部分,則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所生之工程款、設計費、管理費及代墊款。甚且,連系爭契約原定之驗收合格前保管維護費43萬1300元(下稱系爭維護費)亦拒絕給付,且對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建議,亦拒不接受。爰依系爭契約,而聲明:
㈠被水美公司應給付伊3228萬8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原審二卷第6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伊對系爭契約中機電設施之保固責任至
96年5月26日終止。㈢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參加人隆建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建公司)輔助水美公司參加訴訟,陳述略以:系爭維護費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明訂為契約總價範圍內,確屬系爭工程編列之預算,衛工處主張扣除,顯無理由。又水美公司並無逾期完工79日之情事,亦無缺失改善逾期7日之情形,故衛工處主張水美公司施工逾期86日,應扣款889萬7426元,亦非有據。再者,統包工程契約若依業主指示而變更工作項目者,業主仍應追加工期及價金。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係應衛工處之要求所致,非因水美公司細部設計之疏漏,衛工處就水美公司之設計亦已同意,故其屬不可歸責於水美公司之變更,是其因此所生之費用或成本,自應由衛工處負擔。即衛工處應給付水美公司因其指示所增加之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之變更設計費、追加工程款、應得利潤及遲延利息、增加工期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等語。
三、衛工處則以:系爭工程編列之系爭維護費,係指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接管前,如因衛工處有先行使用之必要,以致水美公司需另支出進行保養維護之費用。然水美公司既未舉證因伊之因素須提前交付使用系爭工作,致水美公司額外增加支出保養維護費用,亦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自應扣除系爭維護費。而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逾期完工79日,且初、複驗缺失改善亦逾期7日,共施工逾期86日,自應扣除逾期罰款889萬7426元。又水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缺失,其中不鏽鋼電動捲門部分應扣款8416元,新生截流站管差部分應扣款1萬710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應處6倍之罰款,以上合計扣款15萬3096元。另依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記載,水美公司統包施作系爭工程,尚應扣除11萬8547元之工程款。再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記載,水美公司施工因工料尺寸不符扣款、未施作減帳及勞安扣款部分加總,應扣除之總金額為63萬2784元。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款應為310萬3754元,扣除尚未退還水美公司履約金250萬元,尚應扣除保固金60萬3754元。甚且,系爭工程為固定總價結算之統包契約,水美公司不得任意要求增加契約總價,否則將對其他未得標廠商造成不公。
是故,水美公司另請求衛工處給付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款、應得利潤及遲延利息共103萬3558元部分、土木施工費481萬9055元、儀電控制設備費用12萬9938元部分、遷移配電站費用63萬2684元部分、電信數據專線費3萬元、吊運卡車請領牌照費6萬8360元部分、因配合通水所生之費用264萬9360元部分、增設防爆設施費用145萬2990元部分、增加工期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196萬2500元部分、及代墊之數據專線費3萬元、15噸吊卡車請領牌照費6萬8360元,均無理由。又系爭調解係由水美公司聲請,調解既不成立,其調解費用10萬元自應由水美公司負擔等語置辯,而聲明:㈠水美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㈠衛工處應給付水美公司1361萬1446元,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水美公司對系爭契約中機電設施之保固責任,至96年5月26日終止。㈢分別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擔保之諭知。㈣水美公司其餘之訴駁回。水美公司、衛工處各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水美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水美公司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衛工處應再給付水美公司1716萬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衛工處答辯聲明則以: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衛工處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衛工處給付水美公司超過730萬048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水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水美公司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水美公司150萬8181元之本息部分(計算式:00000000【水美公司起訴請求之金額】000000000元【原審判決第一項准許水美公司之金額】000000000【水美公司上訴部分之金額】=0000000);判命衛工處給付水美公司730萬0481元本息部分(衛工處上訴部分之計算式為:1361萬1446元本息【原審判決第一項准許水美公司之金額】-730萬0481元本息【原審判決命衛工處給付,而衛工處未上訴部分之金額】=631萬0965元本息);確認水美公司對系爭契約中機電設施之保固責任,至96年5月26日終止等部分,未據兩造不服,業已確定。又水美公司未上訴部分,係指衛工處上開抗辯之扣款15萬3096元、11萬8547元、63萬2784元及扣除保固金60萬3754元,合計150萬8181元(計算式:153096+118547+632784+603754=0000000),均併此指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3年4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億元,設備追加部分為464萬1071元,合計1億0464萬1071元。
(二)系爭工程於95年6月29日驗收合格。
(三)水美公司職員丙○○曾於衛工處提出之94年6月10日衛工處發包工程峻工計價單(下稱系爭計價單)上,蓋上水美公司之大、小章(惟水美公司爭執蓋章原因係同意系爭計價單之計價)。
(四)衛工處已給付系爭工程之本工程款為8589萬9180元,及提撥保固款60萬4503元,此部分衛工處尚有工程款1813萬7388元之未給付。
(五)統包施作款11萬8547元、施作數量不足款63萬2784元、工程缺失扣款15萬3096元,應自衛工處應給付之系爭工程總價中扣除。
(六)系爭工程本工程之保固款60萬4503元,尚未請求。惟此係水美公司誤算結算總價額為1億0348萬3440元(原審一卷第26頁),因此計算出尚得請求之保固金額。正確之結算總額為1億0345萬8440元,則保固款應為310萬3754元(0000000003%=0000000),扣除尚未退還水美公司之履約金250萬元,尚未請求之保固金實際為60萬3754元。
(七)水美公司請求之下列費用數額為正確:
1、系爭工程之本工程扣款部分
(1)系爭維護費為43萬1300元。
(2)衛工處扣86日工期之工程款為889萬7426元(逾期完工扣款,下通稱系爭逾期扣款)。
2、系爭工程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部分
(1)設計變更之設計費92萬9500元(下稱系爭設計變更之設計費),及相對應增加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依系爭契約所附詳細表所示,為設計費之5.9%)5萬4841元、營業稅4萬9217元,合計103萬3558元。
(2)土木施工(屋頂機房1間、房間1間)費用481萬9055元(下稱系爭土木施工費)。
(3)儀電控制設備費用12萬9938元(下稱系爭儀電設備費)。
(4)配合通水280日之費用264萬9360元(下稱系爭通水費)。
(5)增設防爆設施費用145萬2990元(下稱系爭防爆設施費)。
(6)遷移配電站費用63萬2684元(下稱系爭遷移電站費)。
(7)第(2)至(6)項工作並應相對增加勞工安全衛生費4萬8420元、施工自主品管費及試驗費7萬2630元、保險費4萬8420元、利管費58萬1356元、營業稅52萬1743元(依系爭契約詳細表以(2)至(6)項費用合計後之比例計算),合計127萬2569元(下稱系爭勞安衛生等費用)。
(8)系爭工程因而增加工期,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196萬25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
3、水美公司代墊數據專線費3萬元(下稱系爭數據專線費)、15噸吊卡車請領牌照費6萬8360元(下稱系爭請領牌照費),合計9萬8360元。
4、調解費1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費)。
(八)水美公司對系爭契約中機電設施之保固責任,至96年5月26日終止。
(九)兩造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
1、92年11月:衛工處有單價分析表及設計圖面(被上衛證5,見本院一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2、93月3月12日:衛工處上網公告公開招標本案統包工程相關資料,並提供本案統包工程需求計畫書(下稱需求計畫),作為承攬廠商製做服務建議書之依據(被上衛證6,見本院一卷第216頁)。
3、93年3月30日:系爭工程開標,由水美公司於工程標單(兼切結書)上用印(被上衛證38,見本院二卷第189頁)。
4、93年4月7日:辦理本統包工程案廠商公開評選計分事宜,評分項目概分為1.設計內容之完整性(30%),2.施工品管保固維修計畫(25%),3.縮短工期之策略(20%),4.廠商履約能力(15%),5.簡報及答詢(10%)(被上衛證21,見本院一卷第240頁)。
5、93年4月22日:兩造訂約,93年4月23日申報開工(原證2,見原審一卷第22頁)。
6、93年4月22日:系爭工程由水美公司得標並以總價一億元訂約。
7、93年5月7日:水美公司提送機械設備審查資料(上證20,見本院二卷第208頁)。
8、93年5月11日:水美公司提送細部設計圖說(上證21,見本院二卷第209頁)。
9、93年5月14日:衛工處以備忘錄通知水美公司,水美公司於93年5月11日提送之細部設計圖說,請依合約需求計畫第4項設計原則第17條規定,於設計圖加蓋技師圖記並簽認,同時應併同結構計算書過處審核。
10、93年6月10日、93年6月16日、93年6月21日、93年6月23日:衛工處審查水美公司提送之細部設計(原證13,見原審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
11、93年6月10日:於衛工處第二會議室辦理細部設計審查會,紀錄結論6記載「有關冷卻水塔部分屬養工處權責,請獨立提列過處轉養工處審查辦理」(被上衛證7,見本院一卷第219頁)。
12、93年7月2日:衛工處函送審查意見要求水美公司修正(上證1,見本院一卷第46頁、第48頁)。
13、93年7月16日:水美公司備忘錄送修正後細部設計(上證22,見本院二卷第210頁)。
14、93年7月23日:水美公司以9303水備0036水美九三汐字第07043號函送第二次修正國內機械設備送審資料(被上衛證9,見本院一卷第222頁)。
15、93年8月16日: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通知細部設計圖說與合約需求相符同意備查,惟新生截流站一樓位置部分修改一事,因有疑義,呈請核覆(上證17,見本院二卷第43頁)。
16、93年8月17日:水美公司以93汐字第08027號函正本至京揚公司,副本予衛工處(被上衛證39,見本院二卷第190頁)。
17、93年8月17日:京揚公司以93中截流字第0816-1號函細部設計審查情形(被上衛證40,見本院二卷第191頁)。
18、上揭京揚公司函文並述原93年7月16日水美公司所製作之細部設計圖面作廢(被上衛證40,見本院二卷第191頁)。
19、上揭京揚公司函文日期係依據水美公司93年8月17日水美93汐字第08027號函,依來文先後順序本件函文原稿之發文日期(93年8月16日)應為筆誤。
20、93年8月17日:系爭工程進度至新生截流站之地下二樓(被上衛證43,見本院二卷第260頁)。
21、93年8月16日:京揚93北衛中截流字第0816-2號備忘錄審理並轉養工處複審(被上衛證10,見本院一卷第223頁)。
22、93年9月20日:養工處承商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於(93)MD00000-00-000號書函提供審查意見(被上衛證11,見本院一卷第224頁)。
23、93年10月26日:因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由衛工處邀水美公司辦理協調趕工或解約會議(被上衛證24,見本院一卷第243頁)。
24、93年10月27日:水美公司以9303水備0184備忘錄(被上衛證12,見本院一卷第225頁)。
25、93年10月28日:京揚公司召集會議,與水美公司、良機公司、中華顧問(養工處代表)討論新生建國抽水站冷卻水塔形式、位置(被上衛證13,見本院一卷第226頁)。
26、93年11月8日:依公開招標公告及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被上衛證22、23,見本院一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此日為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
27、93年11月8日:系爭工程實際工程進度為新生截流站地下1樓板之施工作業(被上衛證44,見本院一卷第263頁)。
28、93年11月10日:檢送93年10月11日衛工處「第九期分管網工程第13標○○○區○○街新生公園附近地區)」因通水在即辦理完成段通水會勘事宜紀錄乙份(上證23,見本院二卷第211頁)。
29、93年11月12日:水美公司9303水備0214備忘錄(被上衛證14,本院一卷第227頁)正本予京揚公司,副本送衛工處。
30、93年11月16日:衛工處函通知水美公司依93年11月10日會勘紀錄會議配合通水事宜(上證24,見本院二卷第212頁)。
31、93年11月17日:京揚公司備忘錄正本至水美公司,副本至衛工處(原證25-1,原審一卷292頁)。
32、93年11月19日:水美公司以9303水備0227備忘錄正本至京揚公司,副本至衛工處(被上衛證15,見本院一卷第228頁)。
33、93年11月29日:依衛工處93.11.29北市工衛中字第09333564700號函再由衛工處邀養工處、水美公司等於93年12月2日衛工處第2會議室審查水美公司所提冷卻水塔資料(被上衛證16,見本院一卷第229頁)。
34、93年12月2日:會議記錄(被上衛證17,見本院一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35、93年12月9日:水美公司以水美9303水備0255號備忘錄正本至京揚公司,副本至衛工處(被上衛證18,見本院一卷第232頁)。
36、93年12月14日:京揚公司發函衛工處及水美公司(被上衛證19,見本院一卷第233頁)。
37、93年12月17日:會議記錄(被上衛證19,本院一卷234頁至236頁)。
38、93年12月22日:衛工處函水美公司(上證15,見本院一卷第277頁)。
39、93年12月22日:京揚公司至衛工處函副本至水美公司(被上衛證41,見本院一卷第192頁)。
40、93年12月22日:衛工處以北市工衛中字第09333825400號函正本至京揚公司,副本至水美公司(被上衛證42,見本院二卷第192頁)。
41、93年12月27日:水美公司通知因設計變更,自93年12月13日停止施作控制室(上證25,見本院二卷第215頁)。
42、94年1月3日:京揚公司送中鋼機械資料(上證2,見本院一卷第70頁至第75頁)。
43、94年1月4日:水美公司送新生站佈置圖(上證9,見本院一卷第201頁)。
44、94年1月12日:舉辦衛工處「截流站設施工程(新生及中山截流站)」冷卻水塔介面整合協調並確認施工圖面等事宜(被上衛證20,見本院一卷第237頁)。
45、94年1月14日:水美公司告知因結構受影響,自94年1月15日起停工(上證26,見本院二卷第216頁)。
46、94年1月18日:水美公司送配置圖(上證10,見本院一卷第202頁)(上證26,見本院二卷第216頁)。
47、94年1月18日:京揚公司以京揚94北衛中截流字第0118-1號檢送94年1月12日會議記錄(被上衛證20,見本院一卷第237頁)。
48、94年1月18日:水美公司請求給付返還代墊車牌等費用(上證27,見本院二卷第217頁)。
49、94年1月18日:京揚公司確認水泵浦、控制室(上證28,見本院二卷第218頁)。
50、94年1月18日:水美公司送水塔平面配置圖予京揚公司(上證29,見本院二卷第219頁)。
51、94年1月19日:京揚公司送水塔相關配置圖予衛工處(上證30,見本院二卷第220頁)。
52、94年1月21日:京揚公司覆水美水塔平面配置圖無誤同意存查(上證31,見本院二卷第221頁)。
53、94年1月21日:水美公司送l樓樑柱配筋圖(上證11,見本院二卷第203頁)。
54、94年2月15日:水美公司控制室照明、插座之費用日後再商討(上證32,見本院二卷第222頁)。
55、94年2月15日:水美公司函表示取消系爭保管維護費,違反系爭契約(上證33,見本院二卷第223頁)。
56、94年2月17日:水美公司備忘錄要求付車牌等費用(上證34,見本院二卷第224頁)。
57、94年2月18日:水美公司備忘錄送變更後建築圖、結構圖及計算書、費用之資料另送(上證35,見本院二卷第225頁)。
58、94年5月5日:京揚公司備忘錄通知通水會勘須改善事項(上證36,見本院二卷第226頁)。
59、94年5月11日:水美公司函爭執系爭維護費(上證37,見本院二卷第227頁)。
60、94年5月15日:系爭工程中山站淹水(上證38,見本院二卷第228頁)。
61、94年5月16日:京揚公司函水美公司處理淹水(上證39,見本院二卷第229頁)。
62、94年5月26日:水美公司備忘錄通知通水開閘門時間及水美聯絡人員(上證6,見本院一卷第161頁)。
63、94年5月30日:水美公司備忘錄說明淹水原因(上證40,見本院二卷第230頁)。
64、94年6月2日:水美公司函送完工結算表(上證41,見本院二卷第231頁)。
65、94年6月10日:水美公司函報完工(上證42,見本院二卷第232頁)。
66、94年6月13日:衛工處函修正預定竣工日(原證26,見原審一卷第333頁)。
67、94年6月14日:京揚公司函同意申辦完工(上證42,見本院二卷第232頁)。
68、94年6月21日:養工處函同意於其經管土地上申辦永久性用電(配電站)(上證43,見本院二卷第233頁)。
69、94年7月8日:水美公司函請求給付淹水之修理費(上證44,見本院二卷第234頁)。
70、94年7月8日:京揚公司函衛工處辦初驗(上證45,見本院二卷第235頁)。
71、94年7月15日:京揚公司函表示淹水係豪雨天災且為保管期間不同意付修理費(上證46,見本院二卷第236頁)。
72、94年7月19日至同月29日:衛工處初驗(上證47,見本院二卷第237頁)。
73、94年8月11日:京揚公司通知初驗缺失改善於94年8月28日以前完成(上證47,見本院二卷第237頁)。
74、94年8月26日:水美公司函知初驗缺失改善完成(上證48,見本院二卷第238頁)。
75、94年8月29日:京揚公司函94年8月29日初複驗(上證49,見本院二卷第238頁)。
76、94年10月20日:衛工處函93年12月17日至94年1月22日與養工處協調期間免計工期37日(原證27,見原審一卷第337頁)。
77、94年10月24日:衛工處函配電站會勘位置變更事宜(上證50,見本院二卷第240頁)。
78、94年11月8日至9日:京揚公司現場勘驗改善成果,站體仍無水電,依系爭契約約定(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已完成供水供電測試後,30日內辦理驗收),因系爭工程負有污水截流之要務,惟此時仍未完成水電申裝事宜,故由衛工處專簽因站體有先行使用通水之必要,故經衛工處專簽奉准辦理驗收(被上衛證45,見本院二卷第265頁)。
79、94年11月25日:施工期爭議協調會(上證3,見本院一卷
80、94年12月1日:京揚公司以京揚94北衛中截流1201-1號函判定系爭工程於94年9月10日改善完成(被上衛證46,見本院二卷第266頁)。
81、95年5月30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仍有缺失(被上衛證47,見本院二卷第267頁)。
82、95年6月29日:水美公司備忘錄記載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上證51,見本院二卷第242頁)。
83、95年7月14日:水美公司備忘錄記載系爭工程移交接管相關資料(上證51,見本院二卷第242頁)。
(九)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二卷第251頁背面)之上開卷附資料(均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本院於99年4月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工程之本工程部分,是否應扣除系爭維護費?
1、系爭維護費是否屬於系爭工程編列之驗收合格前保養費?
2、系爭維護費是否系爭工程之部分成本?是否依衛工處要求而單獨列於系投標須知附錄四之詳細表或單價分析表(下稱詳細表或單價分析表)?
3、系爭維護費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應列明成本之施工費之一部分?該項目之施作依常理是否必然有成本支出?
4、兩造對系爭維護費之給付,有無約定係指「工程於驗收合格接管前,如因衛工處有先行使用之必要,以致水美公司需另花費金錢進行保養維護所支出之金額費用」(下稱系爭維護費約定)?
5、衛工處得否以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民法第508條規定,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交付受領前,其保管、維護及危險負擔之責任,均應由水美公司自行負擔其費用及風險,而扣除系爭維護費?
6、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前及驗收中是否曾先行使用過?曾否發生不可抗力造成工程或設備損害須維修情事?
7、是否因水美公司未提出實際支出保管維護費用之單據,衛工處即應扣除系爭維護費?
8、系爭計價單蓋有水美公司之大小章,是否表示水美公司同意扣減系爭維護費?衛工處於94年11月25日會議討論事項審查結果第四項第二點(上證3第8頁,見本院一卷第147頁)表示「承商若有不服,由其逕自向本府採購申訴審查委員會,申請調解。」等節(下稱941125審查結果),是否已同意該事項屬系爭工程契約第42條所載之雙方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所約定之爭議,水美公司未同意扣減費用而得爭執?
9、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之保養維護費責任,是否與民法第508條危險負擔責任範圍相同?如無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水美公司是否仍有保養維護責任?抑或僅於危險發生時負其責任?
、系爭維護費是否因審計部對工程明細表該列項目有意見,而得要求刪減扣除?
、系爭契約第27條所定保管及維護責任,為有償報酬43萬1300元,是否合法有效?
(二)系爭工程之本工程部分,水美公司是否施工逾期86日,而應扣86日工期之系爭逾期扣款?
1、衛工處曾否告知水美公司有被上衛證5號資料應向養工處索取?系爭契約之需求計畫第肆項設計原則第二點是否約定:水美公司有向養工處洽詢取得被上衛證5設計圖面及單價分析表之義務?
2、依被上衛證5設計圖之內容所示,是否毋需養工處承包商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機械公司)提供將來使用之冷卻水泵浦之重量、震動值、基座大小,及未來屋頂層水、電接管方式、管線介面整合,控制室之高度、通風、採光,並從一樓登上屋頂層之樓梯位置,建物載重結構等資料(上述資料,下合稱系爭中鋼機械公司資料),即得為完整建物設計及冷卻水泵浦基座之施工?
3、水美公司93年7月6日以水美9303水備0036號函(上證16、被上衛證10,分見本院二卷第17頁、本院一卷第223頁)提送之冷卻水塔資料,有無違反系爭工程之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施工補充說明)第14章新生建國抽水站冷卻水塔設備系統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說明規範)要求?系爭施工說明規範有無要求「冷卻水塔下設-冷水槽及集水槽」、「冷卻水流入水管路為由集水槽引出,有5枝150A」、「集水槽儲水量應為35公噸」等事項(下合稱系爭事項)?
4、兩造及養工處於93年12月2日之會議(下稱931202會議)結論中,是否同意因系爭工程「尚有控制室規格、所在位置及冷卻水塔儲水量、裝置位置待釐清」,請水美公司提出改善因應方案,而未確定相關設計內容?
5、兩造及養工處於93年12月17日之會議(下稱931217會議)中,是否決議待中鋼機械公司於93年12月31日前提供屋頂層設備套繪圖後,方能修正設計(被上衛證19,見本院一卷第233頁)?
6、衛工處是否曾函示:從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月22日止,為與養工處整合協調期間,應給予水美公司37日免計工期(原證27,見原審一卷第337頁)?
7、衛工處是否曾函示:自94年1月23日起至94年6月10日實際完工日止,不計逾期(上證3第6頁,見本院一卷第145頁)?
8、衛工處主張系爭工程修正後,完工日期為93年12月5日是否合法?是否給付可能?是否因變更設計新增曝氣機設施追加工程款金額464萬1071元(下稱系爭曝氣設施追加工程),應再增加工期10日?
9、衛工處曾否經同意將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93年12月5日?該修正是否合理?
10、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應否修正至94年6月10日?
、93年12月17日至94年1月22日是否屬於水美公司得進行工程之期間?得否計算工期?
、衛工處主張93年12月5日為預定完工日期,是否為給付不能?衛工處是否未盡協力義務?
、衛工處是否於93年12月22日審查核定水美公司提出之細部設計?
、與養工處協調,為水美公司之責任或衛工處之責任?
、養工處何時交付相關施工資料與水美公司?養工處未交付施工資料前,水美公司是否可能完工?
、衛工處主張逾期完工之期間為何?
(三)系爭工程之統包範圍為何?
1、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部分,有無包含於系爭契約所訂之統包範圍內?
2、水美公司93年8月17日以水美九三汐字08027號函檢送之細部設計圖(下稱930817設計圖),是否經衛工處及京揚公司分別認可與契約需求相符,而同意備查?該備查之內容是否包括控制室設於一樓?
3、系爭契約之需求計畫及施工補充說明第14章第(三)節工程範圍(下稱系爭施工補充說明工程範圍),是否載明設置屋頂控制室及35公噸儲水槽?
(四)設計變更之設計費,及相對應增加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部分,水美公司得否請求?
1、水美公司主張變更設計之內容,是否為增設屋頂層控制室及相對之一樓結構部分,與增設35噸儲水槽所生之相關建築平面圖、立面圖、相關設計圖修正、建築結構計算書修改、結構設計圖修正、控制室內門窗管路、樓梯等事項之修正或設計?
2、水美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是否從未向衛工處主張過變更設計或追加工作項目,及請求依系爭合約議定費用?是否影響本件請求?
3、水美公司是否主觀上知悉系爭追加工作項目,屬系爭契約承包範圍?
4、水美公司於930817設計圖經衛工處同意備查後,再經衛工處要求依養工處需求變更設計之部分,得否請求依詳細表所示計算方式,給付變更設計之設計費等費用?
(五)水美公司完成施作土木工程屋頂層控制室及相關一樓結構,並設置35噸儲水槽,就上開部分得否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1、經核准之原站體屋頂,是否有屋頂層控制室及相對之一樓結構體,及35噸儲水槽?
2、屋頂層控制室及相對一樓結構體及35噸儲水槽,是否係變更設計後才增設?
3、如得請求,則就其請求給付部分,得否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第六條(上證18,見本院二卷第70頁,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核算延長工期10日?
(六)就上開屋頂層控制室內施作之系爭儀電控制設備,水美公司得否請求承攬報酬?
(七)水美公司得否請求系爭通水費?
1、系爭通水之期間,是否自94年5月26日完工前16日起,至完工後第10個月之95年4月30日止?
2、系爭通水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原定之工程範圍?抑或追加之工作項目?
3、93年9月3日會議紀錄(被證21,見原審一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下稱930903紀錄)所載變通性通水計畫,是否即為系爭通水?
4、衛工處得否以水美公司未於開工日起200日曆天完工,而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系爭通水費?
(八)水美公司得否請求系爭防爆設施費?
1、系爭防爆設施是否屬系爭契約附件契約補充投標須知(下稱補充投標須知)第22、23條所定之設備?第22、23條規定是否同一事項?
2、系爭防爆設施是否屬於原證13之附件之設備規格技術文件/資料及圖說審查管制表中「結果、建議及修正對策」欄之首項(見原審一卷第58頁,下稱系爭對策)訂定之範圍?
3、系爭截流站主體建物地下一樓內,是否存有甲烷、甲苯等氣體,或有引火性液體,而有局限空間作業危害預防要點(下稱預防要點)第32條之適用?
4、系爭防爆設施是否為水美公司施工時,其施工人員應配置之測量儀器、呼吸器具、防爆照明?抑或為衛工處設置?
(九)水美公司得否請求系爭遷移電站費?
1、原設計之配電站是否經養工處同意?是否施作完成?
2、如已施作完成,則嗣養工處要求變更位置,是否仍屬統包範圍?抑或應另行給付施工費用?
(十)水美公司得否請求系爭勞安衛生等費用?
1、系爭屋頂控制室及相關一樓結構,並增設RC儲水槽、系爭儀電設備、系爭通水、系爭防爆設施、系爭遷移配電站等工作項目,是否屬系爭契約原有之工作範圍?抑或屬增加之工作項目?
2、如屬增加之工作項目,得否請求勞安衛生等費用?
(十一)水美公司得否請求系爭管理費?
1、系爭工程增加工期是否為配合養工處所致?是否可歸責於衛工處?
2、水美公司是否得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下稱施工說明總則)第14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因增加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成本?
(十二)水美公司得否請求系爭數據專線費、系爭請領牌照費?
1、系爭數據專線費有無約定由何者負擔?
2、系爭請領牌照費有無約定由何者負擔?
3、水美公司得否本於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4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數據專線費、系爭請領牌照費?
(十三)水美公司得否請求系爭調解費?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之本工程部分,不應扣除系爭維護費。
1、系爭維護費屬於系爭工程編列之驗收合格前保養費。①查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二卷第251頁背面)之詳
細表第壹、七載明「驗收合格前保管維護費」「431300(元)」等情(見原審一卷第23頁)。其中詳細表壹、七尚載明「約壹一-三×0.5%」;而壹、一;壹、二;壹、三合計為8627萬0435元。準此,「壹一-三×0.5%」即約為43萬1300元(計算式:00000000×0.5%=431352),應可確定。
②佐諸詳細表或單價分析表編製說明【3】載明:施工費除
詳列施作項目費用外,並須包含勞工安全衛生費、自主品管費、工程綜合保險費、驗收合格前保養維護費及稅什費等;工程綜合保險費及驗收合格前保養維護費之費率均為
0.5%等情(見本院一卷第187頁)以觀,益徵系爭維護費屬於系爭工程編列之驗收合格前保養費,至堪認定。
2、系爭維護費屬系爭工程之部分成本,係水美公司依衛工處要求,而單獨列於詳細表或單價分析表。
①衛工處係辯以:系爭維護費非包含於系爭工程全部施作項
目費用,而係外加費用,非屬應列明成本之施工費一部分,而與工程綜合保險費相同,以實際支付為前提,並以全部施作項目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及自主品管費之總金額
0.5%以概估云云。②惟查,審諸詳細表或單價分析表編製說明【1】載及:系
爭工程預算主要分設計費及施工費二項;系爭工程採固定總價方式辦理統包工程,其設計及施工項目之費用總和應為1億元;及上1、②編製說明【3】載明事項等節以觀,可見系爭維護費應係衛工處要求,水美公司始將承攬施工成本費用分項列明之其中一項,堪以認定。
3、系爭維護費為系爭契約約定應列明成本之施工費之一部分,屬於成本支出之一部。
①衛工處另辯以:系爭維護費非屬系爭契約應列明成本之施
工費之一部分,且非必然有該費用成本之支出。而系爭工程危險負擔之風險與成本,係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及民法第508條規定所示。水美公司因此所需負擔之成本,應包含於全部施作項目費用中,而與系爭維護費無關。倘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接管前,衛工處未先行使用,且未因先行使用導致水美公司額外花費金錢進行保養維護,則水美公司不得向衛工處請求給付系爭維護費云云。
②惟查,系爭維護費屬系爭工程之部分成本,係水美公司依
衛工處要求,而單獨列於詳細表或單價分析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2所載。是以,水美公司主張:系爭維護費乃衛工處要求其將驗收合格前,為保管、保養、維護各項設施、設備所支出之人事、水電、耗材等成本費用,不置入其他施作成本費用中,而於該項單獨列明等節,應可採信。③再查,佐以詳細表所示之施工費部分(見原審一卷第23頁
),包括土木及建築工程、機械設備工程、電氣儀控工程等(下稱土木及建築工程等項)各細項部分之單獨費用;其餘勞工安全衛生費用、施工自主品管費及試驗費、工程綜合保險費及系爭維護費(下稱勞安衛生等項),則以土木及建築等項費用之合計乘以固定比率計算;另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業稅等部分,再以土木及建築工程等項,及勞安衛生等項之合計乘以固定比率編製等情以考,足徵詳細表所謂施工費,實包括土木及建築等項單獨費用,及各項目均分享利益之勞安衛生等項費用。是故,勞安衛生等項費用,均以固定比率合計加總計算,甚為明悉。
④據此可知,系爭維護費與其餘勞安衛生等項費用相同,亦
係土木及建築工程等項均分享保管維護費之利益,但其需耗費之成本,包括人工、耗材等成本費用,則不計入各單項,而以系爭維護費另項合計加總表示,應屬明確。
⑤至系爭契約27條約定與民法第508條規定,乃關於危險負
擔之問題,要與系爭維護費之編定與給付無涉,併此指明。從而,系爭維護費為系爭契約約定應列明成本之施工費之一部分,屬於成本支出之一部。
4、兩造對系爭維護費之給付,並無約定係指系爭維護費約定。
①衛工處復辯以:由系爭維護費之文義、系爭契約第27條約
定、民法第508條規定之內涵,以及系爭工程於驗收前曾因颱風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受損等情事,均由水美公司自行負擔風險、費用予以修復等慣例、事實,足徵系爭維護費,係指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接管前,因衛工處先行使用工作物,致水美公司另花費金錢進行保養維護,而有額外支出費用時,衛工處始應給付系爭維護費云云。
②但查,系爭契約既無系爭維護費約定之明文,此為衛工處
所無異詞(見本院二卷第257頁背面)。職此,兩造既未約定系爭維護費之給付,需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接管前,因衛工處有先行使用之必要,以致水美公司需另花費用進行保養維護所支出之費用,始得向衛工處請求給付,自不能任由衛工處空言抗辯系爭維護約定,即據為系爭維護費給付之前提。至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及民法第508條規定之內涵,除參上3之⑤所示外,另如下5之論述,於茲不贅,附此說明。
5、衛工處不得以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民法第508條規定,而抗辯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交付受領前,其保管、維護及危險負擔之責任,均應由水美公司自行負擔其費用及風險,而扣除系爭維護費。
①衛工處係以: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交付衛工處受領前,其
保管維護及危險負擔之責任,應由水美公司自行負擔其費用及風險云云。
②經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
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均由水美公司負責保管,並自負不可抗力之危險負擔責任,如有損壞缺少,應由水美公司負責修復或補足,此觀諸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見原審一卷第18頁背面)亦明。準此可見,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交付衛工處受領之前,其保管維護及危險負擔之責任,均應由水美公司自行負擔其費用及風險,當可確定。
③原審據此而謂,水美公司不能要求衛工處負擔交付工作物
前之保管維護費用及危險負擔,則衛工處抗辯扣除系爭維護費,應屬可取云云。
④然查,系爭契約第27條、民法第508條係分別約定、規定
水美公司之契約責任與法定危險負擔責任。惟危險負擔係指危險發生時,由何者承擔責任之責任分配規定,要與系爭維護費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之報酬內容無關。
⑤申言之,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或民法第508條規定,縱
水美公司須負擔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前之危險,惟系爭契約既有系爭維護費之約定,並為水美公司預防或控管危險發生之費用,有何不可?以故,衛工處以工作危險發生時責任負擔之約定、規定,資為拒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維護費,自非可取。乃原審誤採衛工處之論述,尚有未當。
6、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前及驗收中是否曾先行使用,或曾否發生不可抗力,造成系爭工程或設備損害須維修情事等節,均與系爭維護費之給付無關。
①衛工處另辯以:衛工處未於驗收合格前及驗收中先行使用
工作物,更未因此導致水美公司有額外費用支出,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維護費云云。
②惟查,系爭工程乃統包工程,為衛工處之主要答辯理由(
見本院二卷第291頁至第292頁)。準此,系爭維護費既屬統包總價承攬項目之一,且兩造間並無系爭維護費約定等情,亦經認定如上4所示,則衛工處所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③況且,衛工處曾於93年11月17日起至同月28日間,曾命水
美公司派員操作、保管、維護,此有衛工處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二卷第251頁背面)衛工處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338頁背面)。而系爭工程中山截流站曾於94年5月15日遭下游端大量水回灌而淹水,事後由水美公司維修,亦為衛工處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九)61所示,並見本院二卷第229頁函件影本)。
④職是,不論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前或驗收中,是否曾先行
使用,或曾否發生不可抗力,造成系爭工程或設備損害須維修情事等節,均與系爭維護費之給付無關,洵堪認定。
7、水美公司縱未提出實際支出保管維護費用之單據,衛工處亦不得扣除系爭維護費。
①衛工處再辯以:水美公司未陳明系爭工程竣工日至驗收接
管前,有何事證證明有因衛工處因素,須提前交付使用系爭工作,致水美公司額外增加支出保養維護費,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故水美公司不得請求給付系爭維護費云云。
②然而,承上6之②所述,系爭契約既為統包契約,而系爭
維護費屬統包總價承攬項目之一,當無水美公司須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方能請求之理。從而,衛工處辯稱水美公司須提出實際支出費用單據,始能請求系爭維護費云云,要非可採。
8、系爭計價單雖蓋有水美公司之大小章,但不表示水美公司同意扣減系爭維護費。且依941125審查結果,衛工處已同意該事項屬系爭工程契約第42條所載之雙方因履約爭議,而未能達成協議者所約定之爭議,水美公司自屬未同意扣減系爭維護費而得爭執。
①衛工處係以:水美公司於系爭計價單上蓋用大小章,足證
水美公司同意扣減系爭維護費。至941125審查結果為94年11月25日會議所生,系爭計價單之記載日期為95年間,可見水美公司縱於94年11月25日會議討論時,或有不同意見,惟於簽立系爭計價單時,已同意扣減系爭維護費,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而為爭執或請求云云。
②然按,雙方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政府採購法
第89條之有關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此觀諸系爭契約第42條第1項約定即明。又兩造對於確有941125審查結果等節,亦不爭執(見上五之(九)79所載,並參原審一卷第277頁背面、本院一卷第147頁),當堪認為真正。
③再查,細譯941125審查結果載明:系爭維護費已經臺北市
審計處函覆刪除,水美公司如有不服,由其逕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等語觀之,足徵水美公司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25日開協調會時,因衛工處表示系爭維護費乃臺北市審計處函覆刪除,水美公司得逕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等節,堪予採信。
④由是,兩造既於941125審查結果合意:水美公司倘不同意
扣減系爭維護費,則得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而系爭計價單雖蓋有水美公司之大小章,但既未明示941125審查結果已為水美公司所拋棄,自不能僅以水美公司於系爭計價單上用印,即認水美公司同意扣減系爭維護費,要屬彰彰明甚。
9、關於「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之保養維護費責任,是否與民法第508條危險負擔責任範圍相同?如無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水美公司是否仍有保養維護責任?抑或僅於危險發生時負其責任?」部分,業經認定如上3之⑤、4之②及5所示,即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及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與水美公司得請求系爭維護費無關,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衛工處不得因審計部對於系爭維護費列於工程明細表有意見,即要求刪減扣除。
①衛工處係辯以:衛工處未在驗收合格前及驗收中先行使用
工作物,更未因而導致水美公司有額外費用支出,始決定扣減此項費用。故衛工處扣減系爭保管維護費,非全依審計部意見所為之不合理行為云云。
②經查,衛工處曾提出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3年3月16日審
北處貳字第0930000944號函(影本見本院一卷第166頁至第168頁),資為系爭維護費應予扣除之依憑。然臺北市審計處非水美公司之簽約對象,衛工處就系爭維護費之編列倘有欠妥適,應屬其內部檢討問題,尚不能以之為拒絕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維護費之憑據,至為明顯。
③至衛工處上開其餘辯詞,要非可採,已見上4、6、7所
載,於此不贅。是以,衛工處不得因審計部對於系爭維護費列於工程明細表有意見,即要求刪減扣除,應堪認定。
、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水美公司雖有保管及維護責任,然與水美公司得請求系爭維護費為合法,應屬二事。
按系爭契約既約定水美公司得請求系爭維護費,即與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之水美公司責任無涉,業已詳論如上3之
⑤、4之②、5及9所述。是故,水美公司得請求系爭維護費,要與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不生齟齲,當堪認定。
(二)系爭工程之本工程部分,應扣80日工期之系爭逾期扣款。
1、衛工處雖未告知水美公司有被上衛證5號資料應向養工處索取,然依需求計畫第肆項設計原則約定內容以察,水美公司應有向養工處洽詢,以取得被上衛證5設計圖面等資料之義務。
①水美公司係以:衛工處未曾告知被上衛證5號之存在,直
至98年3月12日始提出。而被上衛證5號之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工程名稱,係新生建國抽水站冷卻水塔設備更新工程,與系爭工程之名稱為截流站設施工程,全然不同,可見被上衛證5號非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與系爭工程無關。且其全銜亦非養工處,而係衛工處,又無承辦單位、承辦人員簽署,非屬合法文件,水美公司自無將被上衛證5號資料納入細部設計。倘被上衛證5號資料第1頁係養工處所為,然衛工處持有被上衛證5號,而其中第2、3頁又其自製,則衛工隱瞞未告知水美公司,亦屬未盡協力義務或與有過失云云。
②惟查,水美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二卷第251頁背
面)之需求計畫第肆項設計原則載明: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自行收集取得本案工程基地之參考地質、地下管線、抽水站站體及其他管線及設施資料,據以設計;投標廠商於設計時,應考量截流站造型應能涵納機電設備及各基本設施整體功能需求,以合宜型式設計,並符合整體水理功能等節(見本院一卷第216頁)。由此而論,水美公司於設計階段,即應主動依據需求計畫要求,自行向養工處或其委託設計單位中華顧問洽詢,以取得冷卻水塔之設計圖面等相關資料,俾納入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中。易言之,倘水美公司於細部設計階段前,即向養工處查詢冷卻水塔設計圖面等資料,以辦理相關設計,即不致發生設計錯誤及延宕提陳資料送審之情形發生。
③復查,於92年11間,衛工處有單價分析表及設計圖面(
即被上衛證5,見本院一卷第214頁至第215頁),此為水美公司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九)1所述)。是養工處、中華顧問於92年11月間,即有冷卻水塔詳細配置圖等資料得以查詢,應可確定。蓋衛工處既能取得上開資料,足稽養工處已有上開資料無誤。
④再者,被上衛證5所示之冷卻水塔配置圖(見本院一卷第
214頁),已標示冷卻水塔之容量大小(34.5噸)、屋頂層需配置控制室1間(4M×12M)等情,甚為明悉。又承上②所述,水美公司既於設計階段,即應主動依據需求計畫要求,自行向養工處洽詢或索取冷卻水塔之設計圖面等相關資料,則不能責衛工處以未盡協力義務或與有過失。蓋水美公司既有主動搜集資料之義務,則衛工處焉得知水美公司未向養工處或中華顧問索取,此其一。況水美公司非向養工處或中華顧問索取而不得,再請求衛工處協助,乃係水美公司從未向養工處或中華顧問詢問索取,當屬水美公司未盡系爭契約義務問題,而與衛工處未盡協力義務或與有過失無關,此其二。
⑤職此可見,衛工處雖未告知水美公司有被上衛證5號資料
應向養工處索取,然依需求計畫第肆項設計原則約定內容以觀,水美公司應有向養工處主動洽詢,以取得被上衛證5設計圖面等義務,當可認定。
2、倘水美公司事先向養工處、中華顧問索取相關資料,則毋需中鋼機械公司提供系爭中鋼機械公司資料,即得為完整建物設計及冷卻水泵浦基座之施工。
①水美公司主張:於93年12月17日會議結論2載明,中鋼機
械公司於93年12月31日前提供套繪平面圖,經水美公司彙整於94年(原會議紀錄誤載為93年)1月5日前送由京揚公司審理後,上呈衛工處函轉養工處覆核及確認;而養工處於94年1月12日之會議結論2、3中,另提出管線、介面、高度、採光、通風、用電等多項設計要求,是僅依被上衛證5號之設計圖等,無法為完整設計;且樓板厚度涉及建築結構安全,不得主張建物樓板差5公分係沒有變化云云。
②惟查,審諸施工補充說明第14章載明:工程範圍包括冷卻
水塔、配電盤、相關管路及配線、冷卻水泵浦基礎及RC冷水槽、配電盤控制室等(見原審一卷第189頁、第254頁);需求計畫載明:新生截流站需配合共構新建養工處新生及建國抽水站冷卻水塔,惟因須配合養工處新生、建國抽水站內、外等相關設備、管線改善工程於93年12月開始施工之期程,故系爭工程施作之冷卻水塔須於完工後,配合養工處進行相關性試車運轉;新生截流站屋頂平台需施作新設養工處新生、建國抽水站冷卻水塔;施作截流口之閘門相關圖說及新生建國抽水站冷卻水塔設備系統須於決標後,送養工處核備,始可施作(見原審一卷第251頁)等節以考,顯見水美公司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應知悉須配合養工處相關設備,以進行設計、施作系爭冷卻水塔設備系統,於施作前送養工處核備,應可確定。
③承上1所述,倘水美公司依約向養工處、中華顧問取得被
上衛證5之冷卻水塔詳細配置圖等相關資料,水美公司即應得為完整建物設計及冷卻水泵浦基座之施工,而無待中鋼機械公司提供系爭中鋼機械公司資料,始得為之。易言之,若水美公司於向養工處或中華顧問詢問、搜集系爭冷卻水塔資料,竟無法獲得或取得之資料不正確,致其設計有問題,造成日後養工處遲未核備其施工計畫,或屬不可歸責於水美公司。然水美公司從未主動向養工處或中華顧問索取相關資料,乃於其後一再要求提出系爭中鋼機械公司資料,資為其免責之論據,自非可採。
③甚且,衛工處早已明定計畫用地範圍尺寸大小,惟水美公
司既未向養工處、中華顧問取得被上衛證5冷卻水塔詳細配置圖等相關資料。又基於成本考量,自行將建物、冷卻水塔設計為不符養工處需求之尺寸,以致送經養工處審查時,遭養工處核退,顯屬可歸責於水美公司。其後,水美公司於93年8月之後,將冷卻水塔等送審資料轉養工處複審後(參上五之(九)21所載),始開始考量應將建物放大、增設控制室,因而衍生原始設計之建物結構是否需要補強問題,要均屬可歸責於水美公司未注意上②之施工補充說明、需求計畫之記載所致,至為明悉。
④準此可見,倘水美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注意上揭事
項,據為設計建物結構及系爭冷卻水塔,應得進行設計評估,而無待系爭中鋼機械公司資料之取得。要之,需求計畫早已載明養工處之相關工程期程為93年12月(見上②所示),尤見水美公司當毋需待中鋼機械公司提供系爭中鋼機械公司資料,即得為完整建物設計及冷卻水泵浦基座之施工。況水美公司既未事先向養工處、中華顧問索取相關資料,焉能空言主張養工處、中華顧問無法提供足夠之資料,使其得為完整建物設計及冷卻水泵浦基座之施工。職此,水美公司上開主張,應不足採,甚為明確。
3、水美公司93年7月6日以水美9303水備0036號函提送之冷卻水塔資料,違反系爭施工說明規範要求。而系爭施工說明規範雖未明載系爭事項,惟倘水美公司依系爭施工說明規範履行,即得知悉系爭事項。
①水美公司復主張:水美公司93年7月6日以水美9303水備00
36號函提送之冷卻水塔資料予衛工處,衛工處之監工單位京揚公司於審查後,既表示同意核備,顯見該資料符合系爭施工說明規範要求。至養工處之要求異於兩造之約定,尚非水美公司設計不適,而係衛工處隱瞞養工處要求,未訂定於施工補充說明中所致。而系爭施工說明規範既未有系爭事項之要求,衛工處非得以養工處之要求,而指摘水美公司設計不當云云。
②然而,承上1、2所述,依施工補充說明第14章關於冷卻
水塔設備系統要求,及需求計畫載明:冷卻水塔應興建於新生截流站之屋頂平台,冷卻水塔設備系統應送養工處核備後始可施作等節。惟水美公司既未事前依約主動向養工處查詢上開設計資料,復未將冷卻水塔設計於新生截流站之屋頂平台上,集水槽之儲水量復僅設計為17噸,而非養工處需求之35公噸,均顯屬可歸責於水美公司。
③據此可見,水美公司93年7月6日水美9303水備0036號函提
送之冷卻水塔資料,違反系爭施工說明規範要求。至系爭施工說明規範,雖未有系爭事項之明文要求。然系爭事項既屬養工處之需求,倘水美公司事先向養工處或中華顧問公司查詢,即得知悉系爭事項。由是可知,系爭事項乃水美公司於依系爭施工說明規範要求履行義務時,即得自養工處或中華顧問取得,應堪認定
4、931202會議結論所謂系爭工程「尚有控制室規格、所在位置及冷卻水塔儲水量、裝置位置待釐清」等項,請水美公司提出改善因應方案,要與水美公司應負可歸責之遲延責任無涉。
①水美公司係主張:施工補充說明第14章未訂定控制室之尺
寸規格,及其設置位置須與冷卻水塔同層等事項,更無冷卻水塔之儲水量需35公噸之訂定。是931202會議結論之討論事項既保留為尚待釐清,顯見養工處之要求,異於系爭施工補充說明規範。故衛工處不能以養工處之要求,主張水美公司須負遲延責任云云。
②然查,系爭工程於93年4月23日開工後,分別於93年6月10
日、93年6月16日、93年6月21日、93年6月23日於衛工處辦理細部設計審查會議,分段審查水美公司所提細部設計資料,並請水美公司依結論修正後再行提送審查,且審查會議紀錄結論6載明:有關冷卻水塔部分應屬養工處權責,請獨立提列過處轉請養工處審查辦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九)5、10、11所載),並有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自當認為實在。據此,衛工處早已明確要求水美公司應將冷卻水塔部分獨立提列設計資料,以便轉請養工處審查辦理,堪無疑義。
③次查,觀諸水美公司開工後編列提送至衛工處備查之預定
進度網狀圖(見本院一卷第221頁)觀之,系爭工程預定於93年9月2日辦理1樓地版之紮筋及灌漿作業,並於同月16日辦理冷卻水塔安裝作業,所有工程項目將於93年11月8日全部完成。其中,冷卻水塔部分之施工時程,僅25日即可完成。
④再查,水美公司於提出9303水備0036號備忘錄經京揚公司
退回後,應京揚公司修正要求,於93年7月23日再提出水美93汐字第07043號函(見本院一卷第222頁)提送第2次修正後國內機械設備送審資料予京揚公司審查;京揚公司於93年8月16日京揚93北衛中截流字第0816-2號備忘錄(見本院一卷第223頁)審理後,提請衛工處轉養工處審查;嗣經中華顧問於93年9月20日以(93)MD00000-00-000書函(見本院一卷第224頁)提供審查意見,說明水美公司「提送之冷卻水塔形式與規範要求不同,冷卻水塔下設有一冷水槽及集水槽,而送審資料無」,且明確告知水美公司冷卻水塔下應設有集水槽,該集水槽之儲水量應為35公噸,而要求水美公司應予修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九)13至19、21至22所載),而堪認為真正。
職是,承上2、3所示,水美公司依需求計畫、及上②之細部設計審查會,均應明確知悉需將冷卻水塔資料獨立提列予養工處審查,且應於事前向養工處索取相關規範資料,以為設計依據,俾供養工處進行審查,但水美公司竟未依養工處需求進行設計,自屬可歸責於水美公司。
⑤復查,水美公司於明知冷卻水塔下應設有集水槽,且該集
水槽之儲水量應為35公噸,竟再於93年10月27日以9303水備0184備忘錄(見本院一卷第225頁),提出不符上述規格需求之冷卻水塔之相關送審資料,以致京揚公司為加速冷卻水塔審理,避免因冷卻水塔導致系爭工程延宕,為爭取時效逕以電話邀約水美公司、中華顧問於93年10月28日在高鐵會議室開會審查,會議記要中再次重申「冷卻水塔型式與中華當初要求不同」、「原規範書上要求在冷卻水塔同層上(屋頂)設置冷卻水泵基礎及控制室(4Mx13M),水美並未規劃。」等過程(見本院一卷第226頁),亦為水美公司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九)24、25所示)。基此,水美公司更應知悉其設計之冷卻水塔型式不符要求(冷卻水塔下應設有集水槽,且該集水槽之儲水量應為35公噸),且有1間控制室應配置於屋頂層(即應與冷卻水塔在同一樓層),堪以認定。
⑥另查,觀諸水美公司仍不願依養工處要求,修改原設計之
冷卻水塔型式及控制式,於93年11月12日之9303水備0214備忘錄(見本院一卷第227頁),仍說明其設計係依據衛工處規範內容而定;至93年11月19日之9303水備0227備忘錄(見本院一卷第228頁),始聲明同意依據養工處需求型式修正原設計;其後93年12月2日由衛工處邀請養工處、水美公司於衛工處審查水美公司提出之冷卻水塔資料(見本院一卷第229頁),當日會議紀錄記載,水美公司堅持控制室設計在1樓,冷卻水塔設計為17公噸,足供使用等情(見本院一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九)29、31至34所載)。由是可知,水美公司至93年12月2日前,仍未將養工處需求冷卻水塔集水槽之儲水量為35公噸,以及控制室應與冷卻水塔配置在同一層樓之屋頂層,以致養工處無法接受水美公司提出之送審資料,至為明確。
⑦甚者,水美公司於93年12月9日提出之水美9303水備0255
號備忘錄(見本院一卷第232頁),仍主張:已無空間在屋頂層設置冷卻水塔及控制室等問題,要求再與養工處研議等語。之後,京揚公司為避免長期延宕工程進度,乃再次邀約水美公司、中華顧問於93年12月17日於中華顧問協調(見本院一卷233頁至第236頁),再次明確告知水美公司冷卻水塔之基本需求及型式,要求水美公司務必於94年
1月5日前,提出確切符合需求之冷卻水塔型式,至衛工處轉請養工處審理。嗣經水美公司修正設計後提出,京揚公司以電話聯繫方式,邀集養工處開會審查水美公司提出之冷卻水塔資料,並於94年1月12日開會協調完成,有關冷卻水塔之位置,儲水量及控制室規格、位置等審查後,終符合養工處需求等過程,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五之
(九)35至37、44、47所述)。是以,水美公司直至94年1月12日協調會議中,方提出符合需求之相關規格資料供養工處審查並獲同意(見本院一卷第237頁至第239頁),洵堪認定。
⑧綜此可見,衛工處抗辯:水美公司於開工前,漏未蒐集養
工處需求資料,以為設計冷卻水塔及控制室之依據,於開工後復未積極進行施工作業;於衛工處於93年10月26日(見本院一卷243頁至第244頁)邀集水美公司檢討進度落後原因,以及要求水美公司應提出趕工計畫書(見本院一卷第245頁);由水美公司提出之趕工計畫,發現到原訂之93年11月8日全部工程完工日前,水美公司之進度始終嚴重落後;水美公司之趕工網圖(見本院一卷第246頁),於93年11月1日至同月10日,尚在趕工地下1樓之底版,與原計畫進度有嚴重落差;尚因可歸責於水美公司之事由,遲未提出符合養工處需求之35公噸冷卻水塔集水槽,及與冷卻水塔配置在同一屋頂層之控制室設計,導致養工處無法接受水美公司提出之送審資料等節,應堪採信。
⑨從而,水美公司不能如期完工,而其事由係可歸責於水美
公司。是則,於系爭工程修正完工日期93年12月11日(見下8之⑥所述)之後,水美公司既未依約完成全部工程,應負遲延之責任,至為明灼。
5、931217會議決議所謂:待中鋼機械公司於93年12月31日前提供屋頂層設備套繪平面圖,俾水美公司進行彙整設計等情,要與水美公司係屬可歸責無涉。
①水美公司另以:931217會議係緣於系爭契約未有控制室設
於屋頂層之要求,更無冷卻水塔須35噸之事。惟養工處堅持己意,卻無法提供詳細需求之設施內容,方召開協調會。故931217會議乃決議,中鋼機械公司承諾在93年12月31日前,提供所需設備套繪圖,俾水美公司進行細部設計云云。
②但查,931217會議之會議記錄(見本院一卷234頁至236頁
),固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九)37所載)。惟931217會議決議所謂:待中鋼機械公司於93年12月31日前提供屋頂層設備套繪平面圖,俾水美公司進行彙整設計等情,要係肇因、可歸責於水美公司之設計疏失、錯誤而來。因此,931217會議決議,當係促使水美公司加速進行系爭工程,將原始錯誤設計之17公噸冷卻水塔集水槽,修正為35噸,而同意提供之協助,要與水美公司係屬可歸責無涉,當屬彰彰明甚。
③基此,水美公司以931217會議決議,而主張其不可歸責,要係倒果為因之論述,不足採信。
6、衛工處確曾函示:從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月22日止,為與養工處整合協調期間,應給予水美公司37日免計工期。
經查,衛工處於94年10月20日以北市工衛中字第09433147200號函,通知水美公司,同意自93年12月17日至94年1月
22日期間計37日,因系爭契約需求配合養工處新生、建國抽水站辦理冷卻水塔共構,雙方整合協調、配合工進需求,而免計工期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37頁)。據此,從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月22日止,應給予水美公司37日免計工期,堪以認定。至水美公司據此而謂:於94年1月22日前,無遲延完工情形云云,則非可採,詳下9、10所述。
7、衛工處曾同意:自94年1月23日起至94年6月10日止,不計工期。
卷查,依衛工處94年11月25日協調會結論分類二「工期」第6項審理結果第2點所示,系爭工程自94年1月23至94年6月10日不計逾期日數(見本院一卷第145頁)。是水美公司主張:衛工處曾同意自94年1月23日起至94年6月10日止,不計逾期工期等情,堪以採信。然水美公司據此而謂:於94年6月10日前,系爭工程無遲延完工情形云云,則非可取,詳下9、10所述。
8、系爭曝氣設施追加工程,應再增加工期6日,故衛工處抗辯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93年12月5日,尚有未當,應修正為93年12月11日,即無不合法或給付可能之情形。
①經按,施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實做數量結算追加、減
工程項目或數量,其工期得按追加、減金額與合約金額之比例核算延長或縮短,此觀諸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見本院二卷第296頁)即明。由是,以追加工項應追加之工程款,與原契約總工程款之金額比例,乘上總工期,所得即為應給予之追加工期。
②卷查,兩造於93年4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
為1億元,設備追加部分為464萬1071元,合計1億0464萬1071元等情,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一)所述),當堪信為真。
③據此,水美公司主張依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系爭工程因
變更設計追加金額464萬1071元,與原合約金額1億元之比例為0.05,再乘原工期200日,應增加工期為10日,應屬可取。至衛工處雖辯以:系爭曝氣設施追加工程,其所追加之工程款金額僅為186萬1884元,其餘部分係核實給付之操作費用,不應納入追加工期計算之金額中,而認此部分應給予之追加工期以4日計算云云,要與注意事項第6條之文義不符,尚難採取,併此指明。
④至水美公司再以:系爭工程依中鋼機械公司提出之各項需
求為細部設計修正後,方能進行施工。則於中鋼機械公司未提出配合事項需求前,系爭工程無從施工,當不可能完工,而屬給付不能。從而,衛工處主張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93年12月5日,應屬無據云云。
⑤然查,水美公司漏未蒐集養工處需求資料,以為設計冷卻
水塔及控制室之依據,而於開工後復未積極進行施工作業;且係因可歸責於水美公司之事由,遲未提出符合養工處需求之35公噸冷卻水塔集水槽,及與冷卻水塔配置在同一屋頂層之控制室設計,導致養工處無法接受水美公司提出之送審資料等節,業經認定如上4之⑧所述。且931217會議決議所謂待中鋼機械公司於93年12月31日前提供屋頂層設備套繪平面圖,俾水美公司進行彙整設計等情,要與水美公司係屬可歸責無涉,亦經認定如上5所示。從而,水美公司既因可歸責事由,致不能於93年12月11日完工,當不得以上開經過,主張系爭工程以93年12月11日為完工日期,非屬合法或給付不可能。
⑥從而,系爭曝氣設施追加工程,應再增加工期6日,故衛
工處抗辯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93年12月5日,尚有未當,應修正為93年12月11日,即無不合法或給付可能之情形,均堪認定。
9、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93年12月11日,即屬合理。①水美公司係以:衛工處主張之預定完工93年12月5日,其
計算方式未考慮水美公司為配合養工處,而有系爭工程進度無法推動因素如原證27所示(見原審一卷第337頁),故衛工處主張93年12月5日為預定完工日,尚屬不合理云云。
②惟查,水美公司此部分所辯不可採,業已詳如上4、5所
述,於茲不贅。因此,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修正為93年12月11日,即屬合理,堪以認定。
10、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不應修正至94年6月10日。①水美公司係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固為200日,惟與養工
處整合協調後,衛工處自承從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月22日間免計工期及工進無法推動。是系爭工程存在配合養工處因素無法進行。因此,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在該因素解決後,方予計算,始屬合理。又自94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0日間,衛工處亦認定應給予工期。職是,系爭工程合理完工日期,應為94年6月10日云云。
②經查,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期,應為93年4月23日起算200
日曆天,即為93年11月8日;第一次工期檢討,衛工處給予水美公司93年11月以前各次颱風無法施工時間,其中敏督利颱風3日、康柏斯颱風3日、蘭寧颱風2日、艾利颱風3日、海馬颱風4日、納坦颱風3日,以上合計18日,而修正完工日期為93年11月26日;第二次修正工期檢討,衛工處給予水美公司南瑪都颱風及停工鑽心時間5日,以及增設系爭曝氣設備施工所需時間4日,合計9日,故修正後完工日期為93年12月5日等節,有水美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二卷第251頁背面)之系爭工程工期總檢討報核表(第二次修正)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83頁)。惟系爭曝氣設施追加工程,應再增加工期6日,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93年12月11日,業經認定如上8所述,先此指明。
③嗣系爭工程於94年6月10日申報完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五之(九)65所載),並有京揚公司94年6月14日函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二卷第232頁),自當認為真正。據此,系爭工程完工日距93年12月11日計逾期181日,當堪確定。
④惟衛工處同意扣除下列非屬水美公司責任之工作日,分別
有⑴與養工處整合協調延遲工程時間37日(見上6所述);⑵整合及修改建造所需增加時間44日,⑶因94年5月13日超大雨量導致淹水,改善處理延遲完工時間27日(見上7所載),以上合計108日(計算式37+44+27=108)。
是故,水美公司逾期日數為73日(計算式:181-108=73)。
⑤再者,佐諸水美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二卷第251
頁背面)之兩造93年9月3日會議紀錄記載,依水美公司所提之預定進度表,當時水美公司應完成之工程進度應為
31.8%,但水美公司實際進度僅有14.9%,落後逾15%上限。依趕工進度表已累積落後達18日,持續落後中。因此,水美公司代理人丙○○陳述:希望衛工處能接受水美公司不計成本地提出變通性之通水計劃,若達不到願意接受懲處等節(見原審一卷第314頁);衛工處93年9月27日函文載及:經開會核算截至93年9月14日止,以水美公司實際進度為25.15%,較預定進度42.17%,已落後達17.02%,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終止契約等情(見原審一卷第315頁)以察,足徵水美公司確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應可確定。
⑥況且,因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由衛工處邀水美公司於
93年10月26日辦理協調趕工或解約會議等節,為水美公司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九)23所述)。觀諸該次會議紀錄所示,水美公司總經理 黃進勇 陳稱:工程落後水美公司應負最大的責任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16頁背面、本院一卷第243頁背面)。由此益見,水美公司於施工期間之工程進度,確有嚴重延誤情形,更屬無疑。
⑦另查,審諸證人 洪伯仁 結稱:依照伊製作被證3時之證據
資料,無法認定工期逾期完工日期可減少到18、19日;工期之核給一定要有憑有據;從94年1月23日至94年6月10日都不計逾期,因為是養工處問題,所以提供給水美公司適當之繪圖時間及後續施工,也就是被證3圖面修整48日與增加工期44日,總計92日,不計逾期,但算工期;至於被證3是完工後核減應予扣除的日數;被證3與被證14是同時存在的資料,被證14是在計算工期,佐證被證3之計算;水美公司於94年1月23日之前,即已落後143日,扣除其他因素後,再依94年1月23日應計逾期79日;後面雖是合理的施工期間,且水美公司亦繼續施作,故伊當時沒有計算此部分之逾期,但不影響原先已經逾期共79日等語以觀(見原審一卷第325頁)以觀,可見洪伯仁所謂:可以減少到剩下18或19日云云(見原審一卷第323頁),應非完整之陳述,且乏具體資料佐證,又與上4、5之認定相左,自不足採。乃原審以之刪減逾期日數,亦不能維持,併此指明。
⑧準此,就水美公司主張因養工處因素導致無法施工部分,
衛工處業依水美公司提出之事證及洪伯仁之核算,給予水美公司圖面修整48日、增加工期44日,總計92日未處以違約罰款,但水美公司仍有逾期完工73日,依系爭契約當應處罰款。要之,水美公司之逾期完工,乃肇因於養工處因素之前,即有工程進度落後所致。職是,93年12月17日至94年1月22日止共37日,及94年1月23日至94年6月10日,均應計入工期,僅不處水美公司逾期罰款,且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不應修正至94年6月10日,堪以認定。
11、至原列爭點「93年12月17日至94年1月22日是否屬於水美公司得進行工程之期間?得否計算工期?」部分,業經認定如上6、10所示,於茲不贅。
12、又原列爭點「衛工處主張93年12月5日為預定完工日期,是否為給付不能?衛工處是否未盡協力義務?」部分,亦經認定如上1之④、8、9所載,於此不再贅述。
、衛工處於93年12月22日審查核定水美公司提出之細部設計,要與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無涉。
①水美公司係以:衛工處對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完成同意備
查時間為93年12月22日,則衛工處主張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為93年12月5日,即有未洽云云。
②然承上4之②至⑥及5所示,系爭工程因養工處提出「尚
有控制室規格、所在位置及冷卻水塔儲水量、裝置位置待釐清」等項,請水美公司提出改善因應方案,與水美公司應負可歸責之遲延責任無關。是故,衛工處於93年12月22日審查核定水美公司提出之細部設計,亦與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無涉。
、承上4之②至⑥、⑧所述,水美公司於開工前,漏未蒐集養工處需求資料,以為設計冷卻水塔及控制室之依據,於開工後復未積極進行施工作業,又遲未提出符合養工處需求之35公噸冷卻水塔集水槽,及與冷卻水塔配置在同一屋頂層之控制室設計,導致養工處無法接受水美公司提出之送審資料等節,則原列爭點「與養工處協調,為水美公司之責任或衛工處之責任?」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蓋本件之問題不在於有無與養工處協調,而在於水美公司之設計不符養工處之要求。
、關於原列爭點「養工處何時交付相關施工資料與水美公司?養工處未交付施工資料前,水美公司是否可能完工?」部分,與上4、5之論述相同,即不影響水美公司系爭工程之遲延為可歸責,爰不再贅列。
、衛工處得抗辯逾期完工之期間為80日。①經查,依水美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二卷第251頁
背面)之衛工處94年7月19日至29日初驗紀錄、衛工處94年11月8日至9日之初複驗紀錄所載(見原審一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系爭工程初驗之複驗應在94年8月28日前改善,且包括系爭土建工程缺失未改善部分,非針對水美公司主張之防爆設施相關改善,該等初、複驗均有水美公司之職員 葉宗能陳冠強 簽名,其上均在逾期部分以塗黑表示。況水美公司亦自承:對於衛工處抗辯改善遲延7日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0頁)。是以,此部分自94年9月3日起至94年9月10日止,水美公司共計逾期7日(見原審一卷第273頁),堪以認定。
②再承上10之④所述,水美公司逾期完工日數為73日,故合
計水美公司逾期為81日(計算式:73+7=80)。又系爭工程結算總價額為1億0345萬8440元,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五之(六)所述)。是依據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水美公司逾期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是水美公司逾期80日,衛工處得扣之系爭逾期扣款為827萬6675元(計算式:000000000×0.1%×80=0000000)。
(三)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依需求計畫及系爭施工補充說明工程範圍,水美公司應有設計屋頂控制室及35公噸儲水槽之契約義務。故系爭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部分,應包含於系爭契約所訂之統包範圍內,水美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1、系爭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部分,應包含於系爭契約所訂之統包範圍內。
①水美公司係以:系爭工程有固定總價,但非統包。工程項
目除冷卻水塔部分送由養工處審查外,其餘建築結構部分,衛工處已於93年12月22日同意備查,顯見水美公司之細部設計及施作,符合系爭契約規範,為衛工處確認無誤。嗣為配合養工處,將非屬冷卻水塔部分之建築結構變更設計,致增加建築部分,自非屬統包範圍。況系爭工程原訂配合養工處部分,限於冷卻水塔部分,故養工處要求逾越該部分,衛工處亦要求水美公司配合之變更結構部分,自非屬原承攬範圍云云。
②惟按,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對於工程之定義,係指系爭契約範圍內,水美公司應辦理之設計、施工、供應、按裝、測試、訓練、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等工作;第8條約定:工程範圍詳系爭工程招標文件需求計畫,而工作項目包括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所附投標須知、需求計畫書及水美公司投標時提送之細部設計圖說、服務建議書、評選會議中水美公司承諾事項,工程施工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水美公司投標提送之服務建議書及核准之細部設計圖說內容施工等;第9條另約定:全部契約總價1億元整(含稅)為承攬總價(契約總價),此金額包括第八條工作項目及安全衛生、自主品管、保險、利潤及稅金等。工程設計費、施工費、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列舉之施工、設備項目及水美公司於服務建議書、細部設計圖說、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列舉之所有項目等等節以考(見原審一卷第11頁、第13頁),可徵水美公司之工作範圍及項目,包括規劃、設計及施工等部分,而系爭契約屬於統包契約,已堪認定。
③次按,所謂總價承包契約,係指定作人、承攬人雙方約定
完成規範、圖說訂定之一切工程所需總價款之契約。一旦承攬人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負有按契約所訂總價款付款之義務。是與單獨承包契約之付款方式,係按承攬人完工之工作數量,及簽約之單價核算付款者,有所不同。而總價承包契約條款,多載為「本工程以總價承包,甲方給付乙方完成本工程之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000元整(含加值營業稅)。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漲跌、匯率變動、稅則修改或其他任何因素,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均不得要求辦理加減合約金額。」;或為「本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000元整,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抑或為「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及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是參以系爭契約第9條既約定為「全部契約總價新臺幣壹億元整(含稅)為承攬總價(契約總價),此金額包括」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頁背面)以觀,顯與上開總價承包契約條款相類,益證系爭契約應屬統包契約。
④況查,佐以系爭工程招標公告記載,系爭契約金額固定為
總價一億元整,不得高於或低於1億元整,否則為無效標等情(見原審一卷第188頁);施工說明總則第5條第2款規定:工程結算方式分為下列三種,按契約約定辦理:㈡契約總價結算:本工程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契約設計圖及說明書所涵蓋之全部為準,按契約總價結算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59頁)觀之,足徵系爭契約屬於統包契約之總價結算。因此,水美公司規劃、設計、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依系爭工程需求計畫記載之全部內容為準,不得隨意要求增加工程款。要之,水美公司在投標前,即應依據本身個別條件,審慎評估投標成本,不能於得標後,再任意主張系爭工程有增加工作或數量必要,而要求增加工程款之給付。甚且,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既屬水美公司應負之統包責任範圍,則水美公司於系爭工程設計之初,即應配合衛工處之需求,於固定總價一億元範圍內,為適當預算規劃、設計、分配,事後不得再主張於工程進行中有增加成本支出,而要求衛工處增加給付工程款。
⑤再者,承上(二)之2②所述,水美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
前,即應知悉須配合養工處相關設備,以進設計、施作系爭冷卻水塔設備系統,送於施作前送養工處核備。是依需求計畫及施工補充說明第14章第㈡節工程範圍說明(見原審一卷第189頁),既將系爭工程需求之相關設施詳列,而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亦屬水美公司應負責之統包義務範圍。是以,冷卻水塔相關設施與養工處共構部分需配合整合,僅屬規格及位(配)置之修正,未增加工作項目,顯非系爭契約約定之變更設計標準。再者,配合與養工處整合,既屬投標公告應施作之契約範圍,而系爭工程預算之分配,亦屬水美公司應負責之統包工程中,重要之規劃設計工作。因之,水美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配合養工處整合修改,因而增加之費用,要屬系爭契約固定之總價範圍,而應由水美公司於投標參與評選前,將上開風險、預算妥為評估、規劃、分配,不能因水美公司事前之評估錯誤,事後要求衛工處增加給付工程款。
⑥復查,佐諸需求計畫記載「本工程施作之冷卻水塔須於完
工後配合養工處進行相關性能試車運轉」;「另新生截流站屋頂平台需施作新設養工處新生、建國抽水站冷卻水塔。」「新生建國抽水站冷卻水塔設備系統須於決標後,送本局養工處核備,始可施作」「本系統供新生及建國抽水站機組,需於新生截流站屋頂平台新設共構,相關規範詳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四章。」等情觀之,可見系爭工程需配置冷卻水塔,且須於施作前,送養工處核備,而於冷卻水塔完工後,須配合養工處進行相關性能試車運轉,以及截流站屋頂平台需施作抽水站冷卻水塔等節,確實明載於系爭工程需求計畫中,而屬水美公司應負責統包工程之重要規劃設計工作,當不能因水美公司事前之規劃設計不當,以致需將冷卻水塔等相關設施與養工處共構部分進行配合整合,而要求衛工處增加給付工程款,至為明悉。
⑦另查,依原證18備忘錄(見原審一卷第153頁)之形式觀
察,係由京揚公司發文,正本予衛工處,副本予水美公司。因是,水美公司提出之原證18備忘錄下方手寫文字,應係水美公司人員自行書寫。至原證18備忘錄之製作,應係依原證17之備忘錄(見原審一卷第151頁),及93年10月28日會議紀要(見原審一卷第152頁),及原證18備忘錄附件之會議記錄(見原審一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並經原證19之會議紀錄(見原審一卷第156頁至第158頁)確認。是參諸原證17之會議記要結論「1.冷卻水塔型式與中華當初要求不同,...。2.原規劃書上要求在冷卻水塔同層上(屋頂)設置冷卻水泵基礎及控制室,水美並未規劃。」;原證18備忘錄說明⒈記載,冷卻水塔裝置位置、儲水量大小及控制室規格、位置等問題,水美公司所規劃與使用單位需求不同;說明⒉記載,水美公司提送之圖說作業零亂,不僅未能按照規定依時效辦理,且截至目前尚處變更設計提案審理中;會議記錄結論⒉記載,冷卻水塔使用之審理流程,設計單位是否設計之初,就已在徵詢業主需求作業上有遺漏等情以觀,足見系爭工程本需配置冷卻水塔,且該冷卻水塔應設置於截流站屋頂平台,而屬水美公司應負責之統包工作範圍。惟因水美公司事前規劃設計不當,且提送圖說作業零亂,均屬可歸責於水美公司之事由,從而,對此部分之工作,自不能要求衛工處給付因此所增加之工程款。
⑧再查,參諸證人洪伯仁結稱:原證10(見原審一卷第38頁
至39頁)是包含在統包合約內,工程追加只有如原證3(見原審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所示之變更詳細表;原證10所示之項目,在需求說明書內都有提到,這是附在招標文件內就有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23頁背面、第324頁);而依原證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僅辦理一次變更追加增減價款,並未辦理二次變更追加等情以察,可見水美公司提出原證10所謂「第二次變更設計及完工結算表」,係水美公司製作之私文書,不僅未向衛工處申辦變更追加,更未經衛工處核章同意。甚且,據上④至⑦所述,原證10之土木施工項目,屬於系爭契約統包工作範圍,當非屬於變更或追加工作項目,堪以認定。
⑨末查,原證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附件之變更設計詳細
表記載,其追加之中山排水臨時曝氣設施設置及操作工作及大佳河濱公園臨時曝氣設施設置及操作工作,因非屬系爭契約衛工處需求項目,而為衛工處事後因應政策,主動要求水美公司追加增設之工作,並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由衛工處於採購前經專案簽報核准辦理,與水美公司議價辦理變更追加(見原審一卷第269頁至第272頁),故該部分工作屬於新增項目。然而,原證10之土木施工項目,本即為水美公司統包工作範圍,衛工處未曾同意辦理變更追加工作項目及議定費用。從而,水美公司自不能要求衛工處增加給付工程款,而違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之總價承攬精神。
⑩基此可知,水美公司主張原證10之工作項目,屬於系爭工
程之工作範圍內。因之,水美公司另請求衛工處給付此部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款,要屬無據,洵堪認定。
2、水美公司於93年8月17日函送之設計圖,未經衛工處、京揚公司認可與契約需求相符而同意備查。
①水美公司係以:依被上衛證40及42號函(分見本院二卷第
191頁、第192-1頁)所示,水美公司於93年8月17日以水美九三汐字第08027號函檢送之細部設計,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且含括93年5月之設計圖。準此,該設計圖將機房(含控制室)設於一樓,既經衛工處核准且施作完成,嗣為配合養工處要求,另於二樓增設機房,當非屬原承攬範圍云云。
②惟查,水美公司於93年8月17日以93汐字第08027號函正本
至京揚公司,副本予衛工處(見本院二卷第190頁);京揚公司於同日以93中截流字第0816-1號函復細部設計審查情形,通知初審細部設計圖說與合約需求相符同意備查,惟新生截流站一樓位置部分修改一事,因有疑義,呈請核覆,並述及原93年7月16日水美公司所製作之細部設計圖面作廢(見本院二卷第191頁);京揚公司另以京揚93北衛中截流字第0816-2號備忘錄審理並轉養工處複審(見本院一卷第223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九)15至19、21所載),堪認為實在。
③職是以觀,水美公司既於93年8月17日水美93汐字第08027
號函(見本院二卷第190頁)說明三載明:將93年7月16日提送之細部設計圖予以作廢,再次提送修正彙整後完整細部設計圖予京揚公司審查,再請轉送予衛工處核備。而京揚公司93中截流字第0816-1號函說明三記載:本次提送之新生截流站一樓位置部分擬修改一事,因屬大弧度變動,將與原設計及審查會決議有差距,另原結構計算書也應修改,京揚公司主張應呈報相關單位核可後執行,方為完善等情。基此足見,無論京揚公司或衛工處,均因新生截流站一樓位置大弧度修改及結構變化等疑義,而未同意核備水美公司提送之細部設計圖,更未核備控制室設於一樓,甚屬明確,而堪認定。
3、依需求計畫及系爭施工補充說明工程範圍,水美公司應有設計屋頂控制室及35公噸儲水槽之契約義務。
①水美公司係以:需求計畫雖提及屋頂平台要施作冷卻水塔
,但未要求屋頂控制室,更未要求35公噸儲水槽。且施工補充說明第14章第㈡節工程範圍,更將冷卻水塔與配電盤控制室加以分列。由此可見,需求計畫僅要求冷卻水塔設於屋頂平台,至控制室則配合整體設計設置。再者,35公噸儲水槽之要求,不僅非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章規範所訂,且增加之噸數涉及結構安全,若依衛工處原核定之建築設計施工,不變更設計更改結構,恐造成公共危險。因此,系爭變更既非原合約所有,自非屬衛工處主張之統包範圍云云。
②然查,此部分爭點之論述,業已詳見如上(二)之1、2
、3、4、5、8各點理由所示,於茲不贅。要之,依需求計畫及系爭施工補充說明工程範圍,水美公司應有設計屋頂控制室及35公噸儲水槽之契約義務,此不因需求計畫、系爭施工補充說明有無明示而有不同,蓋水美公司負有統包設計責任。
(四)系爭設計變更之設計費,及相對應增加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部分,水美公司均不得請求。
1、水美公司主張系爭設計變更之內容,為增設屋頂層控制室及相對之一樓結構部分,與增設35噸儲水槽所生之相關建築平面圖、立面圖、相關設計圖修正、建築結構計算書修改、結構設計圖修正、控制室內門窗管路、樓梯等事項,然均屬系爭契約應盡之義務,屬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
①水美公司係以: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除冷卻水塔外,衛工
處已於93年12月22日同意備查。至衛工處要求配合養工處就截流站主體建築結構增設屋頂控制室、35公噸儲水槽等,均非屬需求計畫之項目、或相關建築結構、控制室內門窗、樓梯等建物之設計、修正,是因此所為之平面圖、立面圖及相關圖形設計修正,均為配合養工處需求增加之系爭變更設計與修正云云。
②經查,水美公司主張之系爭設計變更之內容,應為增設屋
頂層控制室及相對之一樓結構部分,與增設35噸儲水槽所生之相關建築平面圖、立面圖、相關設計圖修正、建築結構計算書修改、結構設計圖修正、控制室內門窗管路、樓梯等事項之修正或設計等節,應無疑義。
③然而,水美公司就系爭設計變更部分,依系爭契約為統包
契約,據需求計畫及系爭施工說明工程範圍,水美公司應有設計屋頂控制室及35公噸儲水槽之契約義務。而系爭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部分,應包含於系爭契約所訂之統包範圍內,水美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三)所示。職此,系爭設計變更屬於系爭契約應盡之義務,為水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非為配合養工處需求而增加之工作。易言之,水美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適當設計,致須為系爭設計變更,而非增加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項目,堪以認定。
2、承上(三)之1④至⑨所述,水美公司主張原證10之工作項目,均屬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故水美公司不得請求衛工處給付此部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費。是原列爭點「水美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是否從未向衛工處主張過變更設計或追加工作項目,及請求依系爭合約議定費用?是否影響本件請求?」「水美公司是否主觀上知悉系爭追加工作項目,屬系爭契約承包範圍?」等部分,不論結果如何,均無改於上開結論,故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3、承上(三)之2所述,水美公司於93年8月17日函送之設計圖,未經衛工處、京揚公司認可與契約需求相符而同意備查。是故,水美公司主張:930817設計圖經衛工處同意備查後,再經衛工處要求依養工處需求變更設計,而得請求依系爭契約附件詳細表所示計算方式,給付系爭設計變更等等費用云云,參諸上(三)之2②、③及3②所述各點理由,要非可取,併此敘明。
(五)水美公司完成施作土木工程屋頂層控制室及相關一樓結構,並設置35噸儲水槽,均為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不得就上開部分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1、承上(三)之3所述,依需求計畫及系爭施工補充說明工程範圍,水美公司應有設計屋頂控制室及35公噸儲水槽之契約義務。是以,原列爭點「經核准之原站體屋頂,是否有屋頂層控制室及相對之一樓結構體,及35噸儲水槽?」部分,理由詳見如上(二)之1、2、3、4、5、8各所示,已無贅予論列之必要。
2、屋頂層控制室及相對一樓結構體及35噸儲水槽,非屬變更設計後之增設,業已詳見如上(四)之1、3所述,茲援用該部分理由。至水美公司謂:上開部分係衛工處93年12月22日核定之設計所無云云,亦不足取,業詳如上(四)之1③所述,於此不再贅列。
3、水美公司完成施作土木工程屋頂層控制室及相關一樓結構,並設置35噸儲水槽,均為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故不得就上開部分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因此,水美公司既不請求此部分報酬,則原列爭點「如得請求,則就其請求給付部分,得否依系爭注意事項核算延長工期10日?」部分,亦應認定水美公司不得請求延長工期10日,甚為明顯。況衛工處同意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6月10日止,均免計工期(見上(二)之6、7所示),併此指明。
(六)就上開屋頂層控制室內施作之系爭儀電控制設備,水美公司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1、水美公司係以:屋頂層控制室非屬系爭契約原核定之設施,而係增加之設施,則就該設施內部加設之系爭儀電控制設備,亦屬變更設計之一部分,而應給付報酬云云。
2、惟按,施工補充說明第12章儀控系統規定「⑴本水電及儀控系統工程(以下稱本工程)之工作範圍包含前章系統之電氣儀控以及本截流站(新生及中山)運轉所需之高、低壓電、接地、控制系統、水位計測、插座、照明、電話管線及等系統設備,均由本工程承商負責設計...、供給及安裝及試驗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附屬零星設備與器材,而本章未提及者,應一併提供及安裝,其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不得要求增加。」「⑶...,藉由Modem或其他系統傳輸至本處指定地點,以利本處人員做遠端監控及本工程自動控制為設計、裝安之原則,承商需完成所有線路佈設、轉換,相關設備,以及系統整合、軟體設定等,以完成此項功能,其施工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不另計價。」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55頁)。是倘為系爭工程工作範圍之儀電控制設備,其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內,水美公司即不得再為請求,當可確定。
3、而查,水美公司完成施作土木工程屋頂層控制室及相關一樓結構,並設置35噸儲水槽,均為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亦經認定如上(五)所述。是則,就上開屋頂層控制室內施作之系爭儀電控制設備,均屬水美公司應整合規劃設計,自不得請求系爭儀電設備費,至堪認定。
(七)水美公司得請求系爭通水費。
1、系爭通水之期間,為94年5月26日95年4月30日止,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二卷第208頁、第315頁背面),先此指明。
2、系爭通水非屬於系爭工程原定之工程範圍,而為追加之工作項目。
①衛工處係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第9條等約定,系
爭工程屬統包契約,水美公司工作項目及工程總價包含項目,均包括95年6月29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之一切臨時外水電費用及通水服務費,且編列有系爭維護費,故水美公司不得再請求系爭通水費云云。
②經按,審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工程之定義為,系爭
契約範圍內,水美公司應辦理之設計、施工、供應、安裝、測試、訓練、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等之工作等情,而衛工處抗辯為系爭通水之依據,為「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然系爭契約為「截流站設施工程(新生及中山截流站)工程契約」,要與系爭通水操作之文義,顯然不同。
乃將系爭通水解為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已有可疑。
③次查,佐之詳細表(見原審一卷第23頁)所載內容以觀,
施工費所列壹一、壹二、壹三、壹四、壹五、壹六、壹八、壹九及設計費等項目,要與系爭通水費之性質有間。而壹七之系爭維護費,乃衛工處要求其將驗收合格前,為保管、保養、維護各項設施、設備所支出之人事、水電、耗材等成本費用,不置入其他施作成本費用中,而於該項單獨列明等節,亦經認定如上(一)之3②所示,亦與系爭通水費無涉。況系爭通水費為264萬9360元,並為衛工處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七)2(4)所示),顯高於系爭維護費甚多。基此可知,系爭通水費應未見於詳細表,堪予認定。
④再者,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全部契約總價1億元整(含
稅)為承攬總價(契約總價),此金額包括:相關證、照申領、鑽探、試挖、測量、臨時外水電、鑑界、建損修復、地上下物保護、驗收合格前保養維護等,及系爭工程自開工至完工驗收所有之服務費用等情。但其中驗收合格保養維護,即為系爭維護費,而所謂服務費用,依上開詳細表內容以觀,亦不包括系爭通水費,應屬明確。
⑤尤有甚者,審諸衛工處94年5月13日北市工衛中字第09431
397400號函(見本院一卷第160頁)說明四所示:系爭工程機電設備、站體內進(出)流渠道均已構築完成,計畫於查勘無誤後,配合政策先行使用通水,以期儘早改善基隆河流域大佳河段之水質污染等情以考,顯見系爭通水係為配合政策所致,而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無關,堪以認定。準此可見,系爭通水非屬於系爭工程原定之工程範圍,而為追加之工作項目,至為明顯。
3、930903紀錄所載變通性通水計畫,應非指系爭通水。①衛工處係以:930903會議紀錄所載變通性通水計畫範圍,
應涵蓋系爭通水,是水美公司既已承諾負擔通水所生相關費用,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云云。
②然查,觀諸930903紀錄足悉,水美公司代理人係表示:希
望衛工處能接受水美公司不計成本地提出變通性的通水計畫;而930903結論則為:水美公司將督促隆建公司不計成本的趕工,以達九月底通水的政策性目標,所產生的成本由水美公司自行吸收等情(見原審一卷第314頁)。由此觀之,水美公司所謂自行吸收之成本,應係指達成九月底通水目標之變通性趕工計畫成本,要與系爭通水費無涉,至為明顯。
③甚且,衛工處93年11月12日會勘紀錄結論載及:衛工處中
山截流站工程可通水部分,及進、出流渠道已完成,預計於93年11月16日上午先行分段試水,以配合衛工處設施管理科評估迪化抽水站配合運轉狀況,並於93年11月17日至同月28日期間,啟用中山截流站截流晴天污水等情(見原審一卷第338頁背面),要與系爭通水係緣於上2之⑤所示情形不同。從而,930903紀錄所載變通性通水計畫,應非指系爭通水,當堪確定。是故,衛工處據之抗辯:水美公司不得請求系爭通水費云云,自非可取。
4、衛工處不得以水美公司未於開工日起200日曆天完工,而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系爭通水費。
①衛工處係以:水美公司未於開工日起200日曆天完工,依
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衛工處得拒絕給付系爭通水費用云云。
②但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本文固有明定。然而,系爭通水係為配合政策所致,而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無關,業經認定如上2之⑤所述。職是,系爭通水費非屬債務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乃衛工處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抗辯不負系爭通水費云云,尚非可採。
③至衛工處另以: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及民法第508條規
定,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交付衛工處受領之前,包含通水操作在內之保管、維護工作及危險負擔責任,均應由水美公司自行負擔其費用及風險,不得再請求云云。
④惟查,系爭通水費係因配合政策所生之費用,要與系爭工
程之保管、維護工作及危險負擔責任,全然無涉。由此顯見,衛工處據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民法第508條規定,而拒絕給付系爭通水費云云,亦不足採。從而,水美公司得向衛工處請求系爭通水費,自堪認定。
(八)水美公司不得請求系爭防爆設施費。
1、補充投標須知第22條、第23條所規定為不同事項,而系爭防爆設施非屬補充投標須知第22條所定之設備。
①卷按,揆諸補充投標須知第22條規定「承商於侷限空間(
自然通風不良之空間)作業時,須配置測量儀器,呼吸護具,通風設備及防爆照明等設備,具備缺氧作業主管人員證照辦理查核作業」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90頁),顯指水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應使用之配備,而與系爭防爆設施無涉,先此指明。
②另按,補充投標須知第23條則為「本工程有關消防設備、
機具及材料消防檢查之項目及其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等規定(見原審一卷第190頁),足徵其與上揭補充投標須知第22條規定事項不同。至「系爭防爆設施是否屬補充投標須知第23條所定之設備」部分之認定,則詳見下2所述,於此不贅。
2、系爭防爆設施應屬於系爭對策訂定之範圍。①水美公司係主張:系爭對策乃針對馬達所為,然系爭防爆
設施非為馬達之盤體、開關所為,故系爭防爆設施不屬系爭對策訂定之範圍云云。
②經查,施工補充說明第1章總則23規定:系爭工程除另有
規定者外,水美公司應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暨附屬法規、消防法等節(見原審一卷第280頁)。因此,系爭對策載明「本設備馬達位於地下一層,考量於密閉空間易生危險氣體如(沼氣),建議所有馬達、盤體及開閥應採防爆等級之設計。」等語(見原審一卷第58頁),足見系爭防爆設施應屬於系爭對策訂定之範圍,應屬明悉。
③再者,佐諸證人洪伯仁結稱:廣義來說,增設系爭防爆設
施係在原統包範圍內;水美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提出之設備送審資料中,有提及防爆設施,但未具體敘明是哪些設備要使用防爆設施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24頁)以觀,足徵衛工處抗辯:系爭防爆設施應屬系爭對策訂定之範圍,且為系爭契約統包及總價結算範圍內,水美公司不得請求系爭防爆設施費等情,堪以採信。
3、水美公司不得請求系爭防爆設施費既經認定如上2所述,則原列爭點「系爭截流站主體建物地下一樓內,是否存有甲烷、甲苯等氣體,或有引火性液體,而有預防要點第32條之適用?」「系爭防爆設施是否為水美公司施工時,其施工人員應配置之測量儀器、呼吸器具、防爆照明?抑或為衛工處設置?」等部分,則不論其結果如何,均不改變與上開結論,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水美公司不得請求系爭遷移電站費。
1、原設計之配電站業經養工處同意,且已施作完成。經查,水美公司主張:依原證14號第5項承諾書所示,養工處早於94年6月21日,即以書面函示同意設定位置,而配電站已施作完畢,再經養工處要求變更位置等節,為衛工處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九)77所述),並據水美公司提出衛工處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二卷第251頁背面)之養工處94年6月21日北市養權字第09461707700號函影本、承諾書影本、衛工處94年10月24日北市工衛中字第09433118100號函影本(分見原審一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二卷第240頁)附卷可稽,自堪採信。
2、系爭遷移電站仍屬系爭契約之統包工作範圍,水美公司不得請求系爭遷移電站費。
①水美公司係以:水美公司已施工完畢,嗣於94年11月7日
再要求變更位置時,其施作自非屬原統包範圍,應另行給付施工費用云云。
②惟查,觀諸需求計畫參、6項載明:系爭工程截流站內至
少應包括「截流站內相關中央監控系統(含站內CCTV)」等設施;肆、二項敘明「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自行收集取得本案工程基地之參考地質、地下管線、抽水站站體及其他管線及設施資料,據以設計」;肆、三項則有「投標廠商於設計時,應考量截流站造型應能涵納機電設備及各基本設施整體功能需求」;肆、四亦有「建築設計部分須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肆、六另有「設計階段須考慮機電設備將來維修需求」等節(見原審一卷第252頁)以察,可見配電站應屬水美公司應整合規劃項目,堪以確定。
③再查,細譯證人洪伯仁結證:稱廣義來說,遷移配電站是
在原統包範圍內;遷移配電站是配合台電,以衛工處的立場,只要有供電就可以,水美公司也是在設計圖上畫一個位置;這也是在原先統包工程範圍內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24頁),益證遷移配電站之工作,仍屬水美公司統包之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內。佐以遷移配電站之緣由,乃因水美公司設計之位置不當,系爭契約又為統包契約等情以考,水美公司就系爭遷移電站既有可歸責事由,自不得向衛工處請求系爭遷移電站費,自堪認定。
(十)水美公司得請求系爭勞安衛生等費用為34萬8127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系爭屋頂控制室及相關一樓結構,並增設RC儲水槽、系爭儀電設備、系爭防爆設施、系爭遷移配電站等工作項目,均屬系爭契約原有之工作範圍,業經分別認定如上(三)、(五)、(六)、(八)、(九),故此部分均不得請求勞安衛生等費用。至系爭通水則屬增加之工作項目,亦經認定如上(七)所示,均此指明。
2、水美公司得請求勞工安全衛生等費用為34萬8127元。①按對於衛工處要求增減數量之部分,應依照詳細表所訂單
價計算增減之,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前段約定甚明。而衛工處自承:如屬新增之工作項目,則對於水美公司請求勞工安全衛生等費用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18頁)。是故,水美公司以詳細表所載比例,請求增加工作項目之勞工安全衛生等費用,應屬可採。
②查系爭通水費為264萬9360元,故水美公司得請求相對增
加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為1萬3247元(計算式:0000000×0.5%=1324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施工自主品管費及試驗費為1萬9870元(計算式:0000000×0.75%=19870)、保險費為1萬3247元(計算式:0000000×0.5%=13247)、利管費為15萬8962元(計算式:0000000×6%=158962)、營業稅為14萬2801元(計算式:0000000×5.39%=142801),合計此部分水美公司得請求之勞工安全衛生等費用,則為34萬8127元(計算式:13247+19870+13247+158962+142801=348127)。
(十一)水美公司不得請求系爭管理費。
1、系爭工程就配合養工處部分,衛工處業已同意不列計工期,但水美公司仍有逾期完工情形,且無可歸責於衛工處之事由。
①水美公司係主張:系爭工程係為配合養工處,而延至94年
6月10日始完工,衛工處亦自認有非屬水美公司責任情事(原證27),而配合養工處之事項,又非屬施工補充說明第14章規範。因此,該配合養工處而延長工期,係可歸責於衛工處云云。
②惟承上(二)之10⑧所述,就水美公司主張因養工處因素
導致無法施工部分,衛工處業依水美公司提出之事證及洪伯仁之核算,給予水美公司圖面修整48日、增加工期44日,總計92日未處以違約罰款,但水美公司仍有逾期完工73日。易言之,水美公司之逾期完工,乃肇始於養工處因素之前,即有工程進度落後所致。職是,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不應修正至94年6月10日。從而,系爭工程既無可歸責於衛工處之事由而增加工期,水美公司不得請求系爭管理費,堪以認定。
2、水美公司不得依施工說明總則第14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因增加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成本。
①水美公司係以:依原證20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4條約定(見
原審一卷第160頁),系爭工程開工後有可歸責於衛工處事由致展延工期,應給予工程管理費,如係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時,工程管理費減半云云。
②惟承上(二)之4⑨所示,水美公司不能如期完工,其事
由係可歸責於水美公司,且於系爭工程完工日期93年12月11日之後,水美公司應負遲延責任,而無可歸責於衛工處之事由(見上1之認定)。因此,水美公司依施工說明總則第14條約定,而請求系爭管理費,亦屬無據。
③至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定。
惟系爭工程之延誤,既可歸責於水美公司,又無任何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乃水美公司空言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系爭管理費,顯屬無據,甚為明悉。
(十二)水美公司不得請求系爭數據專線費、系爭請領牌照費。
1、系爭數據專線費約定應由水美公司負擔。①水美公司係主張:依工程施工說明總則第24條㈢因完成系
爭工程所必需之電力線路補助費、接戶費、及自來水管線費、接管費、及㈤為完成系爭工程依法應經專業人員簽證者,其簽證費等約定(見原審一卷第191頁),明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相關給付予第三人之費用,均由衛工處負擔。故爭數據專線費,即屬給付予第三人之相關使用證照費用,應由衛工處負擔云云。
②惟承上(六)之2所示,水美公司依系爭契約應交付衛工
處之儀電控制系統設備,應具備已安裝Modem或其他系統,可傳輸控制點及運轉、故障訊號,供衛工處進行遠端監控之功能。水美公司如未完成上述數據線之申請、安裝、使用,自無法達成上開約定之操作需求。再佐以施工補充說明約定,控制系統、電話管線、系統整合、軟體設定等,以及為完成該功能之一切施工費用,均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內,不另計價等情(見原審一卷第255頁),顯見系爭數據專線費約定應由水美公司負擔,當堪認定。③至水美公司上開主張,係指電力線路補助費、接戶費、
及自來水管線費、接管費、及應經專業人員簽證之簽證費,要與系爭數據專線費約定不符,其非可取,甚為明灼。
2、系爭請領牌照費約定應由水美公司負擔。①水美公司係以:系爭請領牌費係屬給付予第三人之相關使
用證照費用,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4條規定(見原審一卷第191頁),應由衛工處負擔云云。
②但按,佐諸需求計畫參6、系爭工程截流站內至少應包括
之設施即有截流口淤砂清理等附屬設施,並載明以吊運卡車載運整組淤砂清理等附屬設施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52頁);施工補充說明第9章截流口淤砂清理設施第1.01說明,1.工程範圍「承包商應提供1組完整之淤沙清理設施,主要項目包括⑴吊運卡車一台」(見原審一卷第311頁背面)等節以觀,足見水美公司依約應提供予衛工處一組完整之淤沙清理設施,項目包括一台已取得牌照、可供使用之吊運卡車設備,而非尚未取得牌照無法使用之吊運卡車,至為明確。
③尤有甚者,吊運卡車如未取得牌照,如同其他設備未取得
政府機關許可,即如未通過安檢許可一般,當無法供衛工處合法使用。況且,水美公司非車輛出售者,而係承攬完成一組完整之淤沙清理設施之提供者,顯負有提供合法使用設施予衛工處之義務。據此,系爭請領牌照費依約應由水美公司負擔,甚為明悉。又系爭請領牌照費,要與給付予第三人之相關使用證照費用,迥然有別,乃水美公司依施工說明總則第24條規定而為主張,自非可取。
3、系爭數據專線費、系爭請領牌照費,既均約定應由水美公司負擔,則水美公司自不得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施工說明總則第24條約定,再向衛工處請求系爭數據專線費、系爭請領牌照費,堪以認定。
(十三)水美公司不得請求系爭調解費。
1、水美公司係以:系爭工程驗收後,縱依衛工處主張之扣款項目扣款後,仍應給付水美公司790萬4984元。惟衛工處藉故以不實之逾期完工79日,及否認變更設計等事項,拒絕全部之給付,致水美公司受有損害,不得不依約聲請系爭調解。詎衛工處對於系爭調解建議仍不接受,致水美公司需另行起訴。可見衛工處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水美公司,自應給付系爭調解費云云。
2、然而,系爭調解既係由水美公司聲請,調解既不成立,復無調解費用應由衛工處負擔之法律規定,故系爭調解費用10萬元自應由水美公司負擔。況參諸上(一)至(十二)之論述,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結算,爭執甚烈,而水美公司之主張為不足取部分,更多於衛工處。因此,衛工處拒絕為給付,尚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水美公司,自毋庸給付系爭調解費。
(十四)綜此,水美公司得向衛工處請求之金額,應為1178萬131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1、經查,系爭契約總價為1億元,設備追加部分為464萬1071元,合計1億0464萬1071元,衛工處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為1813萬7388元,但應扣除統包施作款11萬8547元、施作數量不足款63萬2784元、工程缺失扣款15萬3096元、及尚未請求之保固金60萬375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一)、(四)、(五)、(六)所述,並參上四所載)。至此,水美公司得向衛工處請求者,即為1662萬92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再查,承上(一)、(七)、(十)所述,水美公司尚得請求系爭維護費為43萬1300元、系爭通水費264萬9360元、系爭勞安衛生等費用34萬8127元(並參上五之(七)1
(1)、2(4)、(7)所示)。而如上(二)所載,衛工處得抗辯之系爭逾期扣款為827萬6675元(並參上五之(七)1(2)所示)。準此,水美公司得向衛工處請求者,應為1178萬1319元(計算式:00000000+43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4、查水美公司另請求衛工處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6年3月21日,見原審一卷第169頁)翌日(96年3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依諸上開規定,於1178萬1319元部分,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水美公司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衛工處給付2347萬97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00000000【水美公司起訴請求之金額】-0000000【水美公司未上訴部分之金額】00000000【衛工處未上訴部分】=00000000),於448萬08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計算式:00000000【見上七之(十四)4所述】00000000【衛工處未上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即183萬0127元(計算式:【00000000-衛工處未上訴部分0000000】-【00000000-衛工處未上訴部分之0000000】=0000000),為衛工處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衛工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即原審判決中命衛工處應給付水美公司448萬0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計算式:00000
00【原審判決命衛工處給付,而衛工處上訴之金額】00000000【衛工處上訴有理由部分】=0000000),並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水美公司之其餘請求1716萬87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水美公司上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至水美公司得向衛工處請求之金額,即為1178萬131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0000000【衛工處未上訴部分】+448萬0838【衛工處上訴無理由部分】=00000000),附此指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水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衛工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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