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偉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三年度執字第三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偉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吳偉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五五六四號、一○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七四號,及本院以一○二年度朴簡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中,係以如附表編號一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其「宣告刑」欄之記載均應補充加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欄之記載各應更正為「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外,餘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刑人吳偉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九│一○二年六月十二日│││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二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時內之某時許│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及案號│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三號│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七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一○二年度朴簡第三二七號│一○二年度簡字第五五六四號│一○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七四號││││││││├────┼─────────────┼─────────────┼─────────────┤││判決日期│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二年九月三日│一○二年十月十一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一○二年度朴簡字第三二七號│一○二年度簡字第五五六四號│一○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七四號││││││││├────┼─────────────┼─────────────┼─────────────┤││判決確定│一○三年一月二日│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字第三九八號│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一七號│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五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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