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維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維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維彬因友人王○(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5年6月25日21時許,在基隆市○○路麥當勞樓下與他人發生糾紛,竟於106年6月26日2時許,夥同王○、曾○○、陳○○、高○○4人(案發時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均詳卷,前開4人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告訴人 賴鴻瑋 所經營之興和會館(又稱興合聚樂社),分持球棒及椅子砸毀興和會館內、外之日期白板、沙發桌椅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頁、第64頁正反面),其於106年9月1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告訴人之指訴,⒊證人王○、曾○○、陳○○、高○○之證述,及⒋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依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王○等人前往上開地點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只認識王○,那天是王○要我開車載他以及他的朋友去那個地方,王○說他跟人家吵架,叫我去那個地方看有沒有認識的人,幫他們講和,到現場後我並沒有動手砸東西,我也不知道其他人有帶球棒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於106年6月26日2時許,與王○、曾○○、陳○○、高
○○等人,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興和會館,到場後有人持拿球棒及椅子砸毀興和會館內、外之日期白板、沙發桌椅等物,致令不堪使用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鴻瑋於警詢及偵訊,及證人王○、陳○○、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高○○於警詢證述屬實;又王○、陳○○、曾○○當時均有動手毀損一情,復據證人王○、陳○○、曾○○證述無訛;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證人王○、曾○○、陳○○、高○○於警詢均未曾指
證被告亦有參與毀損(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第100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第82頁反面)。又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場後並沒有一起毀損,我們去之前,也沒講好要去搗毀那個地方,到場後是因為在氣頭上,我才拿球棒砸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印象看到被告砸東西,我們出發前並沒有講好到時候談不攏就打、就砸等語(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證人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那天在興和會館,我也沒看到被告砸東西,我們事先也沒說好要打人或砸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亦均未指證被告有加入毀損,且其等既未事先約妥如與對方一言不合即動手破壞,自難遽認被告與王○等人有何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公訴人所指之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28至31頁),拍攝地點係在基隆市○○區○○○街,並非案發地點,且畫面縱有拍攝到被告與王○等人一同往案發地點之方向行進,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地點有參與毀損犯行。又公訴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高○○,惟證人高○○於警詢已證稱:沒看到當日由何人動手踹鐵門並砸毀桌椅等語(偵查卷第82頁反面),自難期證人高○○得以於距離案發更久遠之時日清楚憶起當時情形,更何況縱使證人高○○指證被告當日亦有參與毀損,亦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因認並無再行傳喚證人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共同毀損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