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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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子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4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05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511號)因被告就被訴妨害公務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子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袁子怡於民國105年2月9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酒醉鬧事,嗣經民眾報警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 黃民欣 、 陳妙姿 遂到場處理,詎袁子怡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民欣、陳妙姿辱罵「幹你娘」、「哭爸」、「他媽的」、「三小」、「幹妳娘雞掰」、「臭雞掰」等穢語,足以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民欣、陳妙姿之人格與評價,之後在警員黃民欣、陳妙姿盤查過程中,袁子怡出拳毆打警員黃民欣胸口,警員陳妙姿、黃民欣遂認袁子怡酒醉,非管束其身體,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遂依法逮捕袁子怡,於警員陳妙姿宣讀權利準備對袁子怡上銬之際,袁子怡竟又對警員陳妙姿拳打腳踢,致警員陳妙姿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袁子怡於警車載往派出所途中,在警車內徒手不斷敲擊警車內之透明隔板,並造成該隔板刮痕(起訴書記載「隔板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應予更正),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上開勤務,並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袁子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 王力萱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邱佩宣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㈣證人黃麗儀於警詢時之證述。㈤證人即警員黃民欣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黃民欣、陳妙姿於105年2月9日、105年8月9日職務報告2紙、警員陳妙姿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員陳妙姿之受傷照片、警車內透明隔板之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㈦檢察事務官就警員執行職務搜證錄影光碟之勘查紀錄暨譯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出言侮辱警員及對警員施以強暴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1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已起訴之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以強暴行為及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已與警員黃民欣、陳妙姿成立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參之其行為前有飲用酒類(見105偵824卷第31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雖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已影響其情緒控制能力,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美容工作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105偵824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其因酒後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公訴暨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所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妙姿、黃民欣就此部分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157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