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維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106年度易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維彬因友人王○於民國105年6月25日21時許,在基隆市○○路麥當勞樓下與他人發生糾紛,竟於105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夥同王○、曾○○、陳○○、高○○4人(案發時均為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告訴人 賴鴻瑋 所經營之興和會館(又稱興合聚樂社),分持球棒及椅子砸毀興和會館內、外之日期白板、沙發桌椅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維彬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賴鴻瑋之指訴、證人王○、曾○○、陳○○、高○○之證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有與王○等人前往上開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開車載王○過去,事前不知道他們會砸興和會館,下車後我也沒有動手砸東西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曾與王○等人,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興和會館,於到場之後,王○、曾○○、陳○○等人有下手砸毀興和會館內、外之日期白板、沙發桌椅等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賴鴻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合(偵卷第121至122頁、168頁),且有證人王○、陳○○、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高○○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資為證(詳下述),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當時與王○等人間就下手砸毀他人物品之行為,有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證人王○於警詢時稱:我有犯本案,當時除了我,尚有曾○○、陳○○等人,我們到聚樂社要找對方理論,對方不在場,我們砸毀門口放置的桌椅等語(偵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找曾○○、陳○○、高○○等人過去的,那時候對方跑掉,我們就砸黑板等等,我是用球棒砸,陳○○及高○○是拿椅子砸;被告是載我過去的人,到現場之後,被告沒有加入我們一起毀損,他是在車上等我;我們拿球棒及椅子在砸時,被告有下車叫我說好了,不要再那個了,被告沒有徒手或拿任何東西一起加入毀損;我們去的時候,沒有說好要去搗毀那個地方,是對方跟我們約那邊,我們想說要過去,是我請被告載我過去,沒有說好要一起打人或毀損;我帶球棒過去,是為了以防萬一,被告不知道我有帶球棒,球棒很小支,我裝在包包裡,他沒有看到,我下車時還沒有拿出球棒,是他們先丟東西,然後我才拿出來;本來沒有打算要毀損,因為當時在氣頭上,一時興起才拿球棒砸東西,我確定沒有看到被告砸東西等語(原審卷第38至40頁)。
證人陳○○於警詢時稱:當天是王○帶頭前往,我們5至6人分騎3部機車過去,但對方不在場,我進入扔椅子,當天到場者有王○、我及曾○○,其他同行的人我不認識等語(偵卷第6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自己騎車去的,我只知道我有砸東西,我是用安全帽砸人家的機車,也有砸桌椅、白板、裡面的設備;我不記得有看到被告這個人,當天是王○找我們去的,事先沒有說好要去打人或砸東西,是因為遇到對方時,他們拿東西射我們,我們就過去找他們,我們過去找人時他們跑掉,我才砸東西,是臨時起意,不是去之前就講好到現場要砸東西等語(原審卷第44至46頁)。證人曾○○於警詢時稱:我有到現場,除了我還有王○、陳○○、高○○等人一同到場,是王○通知我們過去,王○、陳○○等人有動手砸,我在旁邊看等語(偵卷第1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搭乘陳○○的機車過去,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過去,我不認識他,差不多時間到達現場;我只有砸外面門口的盆栽;我不知道被告是誰,我記得當時興和會館有我、陳○○、高○○及王○在場;因為跟對方吵起來,對方是誰我不知道,是陳○○打電話找我去的,說要幫王○處理事情,沒有說怎麼處理,他就說先過來,沒有說過去是要幹嘛;除了我之外,我還有看到陳○○、王○在砸東西,我不記得在現場有看到被告,因為我真的不認識他;我們去之前,沒有講說談不攏就要打人或砸東西,應該是到定點找不到人,才想說要砸東西等語(原審卷第41至44頁)。證人高○○於警詢時稱:我有到現場,但我沒有動手砸毀物品,除了我還有王○、曾○○等人,王○邀約先前毆傷他的人在綜合體育場談判,對方跑掉了,知道興合聚樂社為其聚點,所以我們才會跑來找他們,以為他們躲在裡面,所以才會在門外踹鐵門欲引起他們注意等語(偵卷第82頁反面)。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非但完全未提及被告有何下手實行毀損之舉動,證人王○更明確結證被告當時僅係受王○之請求開車載送,沒有參與砸東西,亦不知王○有攜帶球棒前往現場,甚至尚有出言勸解之作為。而被告與王○為朋友關係,其接受友人請託而開車載送,乃甚為平常之事。縱令被告開車到達後,也有下車進入現場,惟依證人王○、曾○○、陳○○於原審審理時之一致證述,可知他們事前沒有謀議,乃到場後才臨時起意而為本件毀損行為,復無任何跡證堪認被告與王○等人於到場前已經開始籌畫犯罪,或被告於到場後亦有臨時起意毀損他人之物,顯不足僅憑被告開車載送及單純在場之事實,即遽謂被告亦有共同參與本件毀損之犯行。
(三)至於檢察官所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8至31頁),其攝影時間為105年6月25日22時49分至50分間,攝影地點在基隆市○○區○○○街,非本件案發時間及地點,內容則係王○等人在該處丟擲鞭炮及雞蛋之畫面,難認與本件毀損有何實質關連,無從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五、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共同毀損之犯行。從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對本件涉犯毀損是否認罪?)我沒有砸,但我確實有一起進去會館。我認罪」等語,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對本件毀損犯行有明確之自白。
(二)被告於上開偵訊時,雖有陳述:「我沒有砸」等語,然並無礙於被告已該當本件毀損器物之構成要件之事實。蓋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有跟著進去,但我沒有動手,當場我只認識王○,那天是王○叫我過去幫他的,大概有7、8個人衝進去,但當時很混亂,我也不確定究意有幾個人等語。可知被告與陳○○、高○○、曾○○等人是分別受王○之邀而至現場,被告現場只認識王○,被告與同一時間到現場砸毀告訴人器物之證人陳○○、高○○、曾○○等人雖均不認識,然陳○○、高○○、曾○○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係受王○之招喚而至現場,欲對告訴人報復、尋仇等情甚為綦詳,陳○○等人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之姓名本屬正常,且其等既然均係王○臨時聚集而來,加上現場場面很混亂,是陳○○、高○○、曾○○等人於警詢時未即時指認被告參與砸物,衡情亦屬正常。
(三)況被告與陳○○、高○○、曾○○等人雖係王○分別招聚而至本案現場,被告與陳○○、高○○、曾○○等人間並無直接之聯絡,然其等均係基於「義氣」為相挺王○而至現場找告訴人尋釁、報復之共同意思,既然是到現場找告訴人尋釁、報復,自然來意不善,是其等彼此雖互不認識,然衡情主觀上均具有若在現場遇見告訴人,會對告訴人身體施加不法暴力,若告訴人不在現場,則會對告訴人之器物毀損以達洩憤、警告之意思,亦即均具有共同傷人、毀物之基本認識,顯有共同犯罪之認識及犯意之聯絡,仍無礙於被告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四)本案在現場之人,其中僅被告1人為成年人,其餘已查知之在場人王○、陳○○、高○○、曾○○等人,均為少年,而被告年齡顯然高出王○、陳○○、高○○、曾○○,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應係王○找至現場坐鎮、督導、助威之大哥,本無須由被告親自動手砸物,動手砸物之粗活交由王○、陳○○、高○○、曾○○等小弟處理即可。
(五)又縱認被告所辯「我沒有砸」等語屬實,然被告與陳○○、高○○、曾○○等人既係替王○報復,經王○ 鳩集 、嘯聚而齊赴現場,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衡情自有將彼此之作為視為自己作為之合一意思,是被告縱然沒有親自動手砸物,並不等同被告沒有將王○、陳○○、高○○、曾○○等人之動手砸物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意思,亦不等同被告沒有預見王○、陳○○、高○○、曾○○等人砸物而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王○、陳○○、高○○、曾○○等人之毀損器物犯行既堪予認定,則被告自亦該當刑法毀損器物罪之共同正犯罪責等語。
七、惟查:
(一)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共同下手參與本件毀損犯行,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一度表示認罪,仍堅稱「我沒有砸」。觀諸該次偵訊筆錄(偵卷第174至175頁),被告一貫表明:「我有跟著進去,但我沒有動手」等語,仍未脫其僅有開車載送及單純在場之基礎事實,至於究竟有何堪認與王○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作為,例如指揮、助勢、把風等等,未經檢察官進一步訊明,難認已有明確之自白。上訴意旨稱被告於偵查中已對本件毀損犯行有明確之自白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合。何況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件經本院調查全部證據,認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憑被告於偵訊時之簡短表示認罪,於未經訊明具體情節,亦無任何可信之補強證據下,遽予認定被告犯罪。
(二)依證人王○、曾○○、陳○○於原審審理時之一致證述,渠等於事前並無謀議,乃到場後才臨時起意而為本件毀損犯行乙節,已如前述。據此,堪認王○因與對方發生糾紛,請託被告開車載送,另邀集陳○○、高○○、曾○○等人前往現場之目的,顯不能排除僅是要找對方理論、談判之合理可能性,不必然自始即有下手傷人毀物之合謀。上訴意旨所謂王○招喚、鳩集、嘯聚陳○○、高○○、曾○○等人,係欲對告訴人報復、尋仇,主觀上均有若在現場遇見告訴人,會對告訴人身體施加不法暴力,若告訴人不在現場,則會對告訴人之器物毀損以達洩憤、警告之意思,而具有共同傷人、毀物之基本認識云云,洵屬率斷,亦與卷內證據相悖。至於上訴意旨稱被告係王○找至現場坐鎮、督導、助威之大哥,無須親自動手砸物,動手砸物之粗活交由王○等小弟處理即可云云,則屬毫無根據之臆測,不能憑以入人於罪。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法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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