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輝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輝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輝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經過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上開採尿檢驗送驗後,亦檢出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張輝祥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張輝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再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本件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2案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4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與前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被告係在路邊為警攔查,其身上並未攜帶違禁物,復無其他具體跡證足認其果有犯施用毒品罪,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前,即自行主動於警詢時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等節,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之外,復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亦載明:「依警職法對 張嫌 進行盤查身分,張嫌遂向警方供稱有施用毒品情事」等語(見偵卷第1頁),且徵諸卷內更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