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度東交簡字第九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丙○○所為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上訴人確有於臺東縣○○鄉○○路○段○○○號裡面小酌,但未騎乘機車,係警察行經該處,即帶上訴人至鹿野分駐所酒測,上訴人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等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其有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鹿野鄉永安村朋友家喝米酒半瓶、保力達一瓶、啤酒二瓶,當晚十時許即騎機車返家洗澡後,再騎機車○○○鄉○○路○段之檳榔攤時,為警攔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四毫克,並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酒測觀察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因認上訴人本件公共危險罪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上訴人雖以案發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上訴人確有於臺東縣○○鄉○○路○段○○○號裡面小酌,但未騎乘機車,係警察行經該處,即帶上訴人至鹿野分駐所酒測,上訴人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即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晚上執行巡邏,見上訴人從省道順向下來,我們一看就是丙○○,這個人我們認識,看他騎機車怪怪的,後來上訴人把車停好之後,就衝向檳榔攤,我們就進入盤查」、「檳榔攤就在省道旁邊,隔一個水溝」、「丙○○的機車停在檳榔攤旁邊,大約距離幾步路而已,二、三公尺左右」、「有看機車座墊是乾乾的,當天有下毛毛雨,我們叫丙○○出來之後,有問他機車是不是他騎的,上訴人也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卷第四十八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友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丙○○在我前面先到檳榔攤,我隨後騎機車再到,丙○○當天與我在一起,我們分騎二部機車從永安村我家到鹿野檳榔攤」、「上訴人與我二人在我家裡邊聊天邊喝酒,我們有喝酒,也有騎機車」、「我們喝完酒後,約相隔十多分鐘之後,我們二人就分騎機車到檳榔攤」(見前揭本院卷第五一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酒後騎機車至前揭位於○○鄉○○路○段○○○號之檳榔攤,其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四毫克,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上訴人以其案發當時人在檳榔攤,未騎乘機車等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上訴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之主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行為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罪科刑。故經綜合觀察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均以行為時之規定,對上訴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六、又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徐淑芬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記: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