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所為係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其夫即共同被告 柯有敏 正與告訴人乙○○母親理論,告訴人口出三字經辱罵及用腳踢柯有敏下體,上訴人係情急之下才將告訴人拉開,可能用力過大,致使告訴人跌倒,非如告訴人指訴係與柯有敏共同毆打告訴人等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推告訴人,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 游健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因認上訴人本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論處上訴人拘役四十日,併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上訴人雖以其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推告訴人,非與其夫柯有敏共同毆打告訴人等語,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按「共犯間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傷害罪為結果犯,上訴人既為參加毆打之人,事前又與其他共犯同往尋罵,則其同時在場下手,即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無論加害時用手用棍,其因共同加害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負共同罪責」;「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上訴人及柯有敏開車至大富岡加油站加油,與其發生爭執,上訴人先拿打火機從車上丟伊,柯有敏又下車用手揮打其頭部一拳,上訴人接著下車以腳踢之,將其打倒在地後,踢其腿及以手揮打其肚子,柯有敏接著跑過來也是用腳踢、用手打其頭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卷第五十四頁;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卷第二十三頁),證人游健華警詢時證稱上訴人及 可有敏 二人駕駛自小貨車,將車停在加油島靠路邊處,上訴人便拿打火機丟乙○○,乙○○不予理會,柯有敏即下車追上前去用拳頭毆打乙○○頭部,隨後上訴人也下車二人一起毆打乙○○等語(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卷第五頁),足認上訴人與柯有敏同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均有下手毆打告訴,縱認其等非同時下手實行傷害行為,上訴人對於共犯柯有敏之犯行,亦應同負其責,其等因共同加害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應負共同罪責,而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以其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推告訴人,非與其夫柯有敏共同毆打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上訴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之主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上訴人行為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另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雖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故經綜合觀察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均以行為時之規定,對上訴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緩刑除外),合先敘明。
六、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與告訴人業已當庭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又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詹慶堂
法官徐淑芬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記: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