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敬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敬寬於民國109年12月2日7時2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首富店,因細故與告訴人 徐新紘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眉尾處撕裂傷與左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傅明華
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