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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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順隆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路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向左迴轉,適未注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陳旻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福路6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右大腿挫傷、下巴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旻凱告訴被告蔡順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