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羿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羿澄因誤認 王治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積欠其債務友人之車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9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171巷內,由「阿倫」以三秒膠灌入上開車輛之左、右前車門鑰匙孔內,被告則於後車廂燃放煙火,造成上開車輛之後車廂板金燒焦,以及左、右前車門鑰匙孔損壞無法插入鑰匙開啟,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治宇。嗣王治宇發現上開車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治宇告訴被告林羿澄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治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