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陳世禎 相對人 周嘉鴻
周彥凱 (原名 周冠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嘉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4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周彥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周嘉鴻負擔十分之九、被告即相對人周彥凱負擔十分之一。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53元、土地測量規費19,500元(原繳納5,100元,再補繳14,400元),合計44,953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周嘉鴻負擔十分之九即40,458元(44953×0.9=40458;元以下4捨5入),而由相對人周彥凱負擔十分之一即4,495元(44953×0.1=4495;元以下4捨5入)。故相對人周嘉鴻、周彥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40,458元、4,4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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