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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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偉
張書豪林凱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104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2月23日查獲被告陳立偉、張書豪、林凱崙3人賭博,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990元等物。經查,被告3人所涉賭博犯行,經審酌犯罪情節,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陳立偉所有,而扣案之賭資4,99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3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2、3項及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明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立偉、張書豪、林凱崙涉犯於104年2月23日晚上9時2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棋王咖啡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4,990元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同意搜索扣押證明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4,990元中之6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餘款4,390元則係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或所得之賭資等情,亦據被告陳立偉、張書豪、林凱崙坦認在卷,並有手繪現場圖附卷可考。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