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煌
張華德陳洏相程正儀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煌、張華德、陳洏相、程正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台幣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炳煌、張華德、陳洏相、程正儀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鴨母寮土地公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92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煌、張華德、陳洏相、程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1份、照片7張附卷及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920元扣案可稽,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惟賭博期間不長、賭注不大,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本院認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92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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