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7號聲明人甲○○即受判決人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主文,所載聲明人以累犯論,其文義顯有疑異。蓋該案行為時間即⑴九十一年五月九日、⑵九十一年六月十日、⑶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⑷九十一年五月或六月間等,均在聲明人另案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終結,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前所犯,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執行完畢後」規定不符,已不構成累犯,乃上開判決主文竟載有累犯,因顯有不符之實,並妨礙聲明人累進處遇之進階,聲明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聲明疑義,請求鈞院以裁定闡明原判決之疑義,以符法制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固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聲明疑義意旨係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主文有關聲明人部份所為累犯之諭知,認有違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而請求以裁定闡明云云。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係因被告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但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闡明原判決之疑義,自非合法。更何況聲明人所述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事實欄所述被告犯罪時間⑴九十一年五月九日、⑵九十一年六月十日、⑶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⑷九十一年五月或六月間等,均於另案即台南地院91年南簡字第316號違反著作權案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前所犯,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為累犯之要件不符等情,縱然屬實,亦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於應否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之範圍,要非本件聲明疑義所得審酌。綜上,本件聲明疑義於法顯有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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