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馨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馨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復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核被告陳馨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之前,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供出自己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審酌本案情節,本院認適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 陳美杏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