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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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劉慧卿 被告 劉南佑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劉慧卿(下稱抗告人)之哥哥劉南佑從交保後都有到赤崁派出所報到,沒有逃亡,而且警察從頭到尾都沒有來家裡面通知或者拘提劉南佑,保證金為抗告人多年積蓄,請不要沒收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即受刑人劉南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46號),經具保人劉慧卿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有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可稽(見執行卷第1頁),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就原審判決附表七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見執行卷內)。
㈡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
保人請其通知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受文者為具保人之通知及由具保人之夫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內),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分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高雄市○○區○○路○○巷○○號之3住所拘提,均無法拘提到案,有該拘票及報告書可稽(見聲字卷第19至22頁)。茲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㈢原審裁定以被告業已逃匿,而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之聲請沒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依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