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國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35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尤國良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七星牌香菸陸包、義美泡芙參包、國農牛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及證據清單編號2之「 溫周小梅 」均更正為「 温周小梅 」。㈡增列證據: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武警偵字第1060004756號函暨訪查表1份與照片6張、被告尤國良於本院10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98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係指毀損、超越
或踰越而言;至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鑑於立法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附加於門上之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温周小梅,暨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尚可,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七星牌香菸6包、義美泡芙3包、國農牛奶1瓶,均為被告實行加重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均應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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