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劍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巫劍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巫劍偉明知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之山坡地,係他人所有之山坡地(所有權人為 朱瑞菊 、吳金枝、 朱宣靜 、 朱曉英 、 朱皇名 、 朱福渠 、 朱福強 、 陳嘉慶 、 陳玲偉 、 陳進財 、 朱美榮 、 朱淑媛 、 朱月清 、 朱月華 、朱玉簪、 朱勝淡 、 朱勝裕 、 蔡文來 、 蔡玉梅 、 朱秀雄 、 朱兆宏 、 朱秀文 、 朱兆喜 、蔡文來、蔡玉梅、 謝武弘 、 陳世良 等人),不得擅自開挖、整地。巫劍偉竟基於擅自於私有山坡地開挖整地之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間,未獲得主管機關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工人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山坡地內開挖及整地,剷除原有地形地貌,總計擅自開挖、整地面積達742平方公尺,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新竹縣政府人員發現,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劍偉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劍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頁),並有卷附土地謄本、新竹縣政府104年3月24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查獲現場照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存證信函、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圖、行政院公告新竹縣關西鎮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圖等資料可資佐證(他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32頁、第46頁至第89頁、第98頁至第10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在公有山坡地開挖整地之行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開挖整地現場已植生覆蓋,且經被害人至現場確認無誤,有現場照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案坦承犯罪,且業將開挖現場回復原狀完畢,是本院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