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7月23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路燈光線充足、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經牛埔東路666號前,竟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前方已進行迴轉之上述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輪部位,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兩側膝蓋及左足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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