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100分之23,餘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