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99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向原告申請萬世達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卡供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3項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再依同約款第23條第1項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即依照下列標準收取(兩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逾期未繳清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簽帳消費至96年2月止,尚積欠消費款153,408元,已到期之利息7,317元及違約金2,000元,合計162,725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其中本金153,408元應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前開信用卡契約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刷卡消費,也有與銀行協商,但目前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分期清償,每月還2,000元,從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上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另辯稱伊目前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原告能給予伊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執為其得為緩期或分期清償之正當理由,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前開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