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德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德來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德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增列「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之訊問筆錄暨所附之勘驗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應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梁玉意 前為男女朋友,卻不思理性尊重告訴人,僅因財物糾紛,即以強暴之方式欲始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14號被告洪德來選任辯護人 徐欣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來與梁玉意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洪德來於民國106年8月7日18時51分許,尾隨梁玉意前往梁玉意位於屏東縣○○市○○○路○段○○○巷○○號住處之管理室前,因先前與梁玉意因行動電話之所有權歸屬有爭議,而欲討回梁玉意放置於側背包之行動電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欲奪取梁玉意之行動電話,即以雙手拉扯梁玉意之側背包及上衣,並因力道過大,使梁玉意跌坐在地上,而以強暴方法使梁玉意行無義務之事,然因梁玉意劇烈抵抗,且經該處管理員發現後,使洪德來無法順利取走而未遂。嗣經梁玉意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玉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洪德來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欲討│││查中之供述│回告訴人梁玉意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於爭吵中,告訴人││││跌坐在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拉扯告訴人,告訴││││人係退後時踢到東西自行跌││││倒,伊才去扶告訴人起來云││││云。│├──┼───────────┼────────────┤│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指述│暴之手段欲奪取告訴人側背││││包內之行動電話,並在拉扯││││過程中,因被告力道過大,││││使告訴人跌坐在地,且經現││││場保全發現後,被告因而未││││奪取行動電話而未遂之事實││││。│├──┼───────────┼────────────┤│3│證人即現場管理室 保全林 │全部犯罪事實。│││念祖於偵查中之證述││││││││││├──┼───────────┼────────────┤│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尾隨告訴人前往告訴人│││照片4張、檢察官勘驗筆│上址住處前之管理室,並與│││錄1份│告訴人間有言語上之爭執,││││詎被告突然以左手伸向告訴││││人欲奪取告訴人之側背包裡││││的行動電話,並拉扯告訴人││││之側背包,然因告訴人強烈││││抵抗,被告續以雙手使用強││││暴之手段拉扯告訴人之上衣││││,並且翻找側背包內之行動││││電話,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得││││逞而保護其側背包,因被告││││力道過於猛烈,使介於兩者││││間之機車晃動,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德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施強暴使告訴人梁玉意為無義務之事,但未生犯罪結果,請論以未遂犯,並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顏偉哲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穆正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