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靚芳 代理人(法 張仕融 律師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靚芳自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1,079,878元,僅有其女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
人之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
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最大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具狀提出債權總金額80,000元,分80期零利率條件,然債務人無還款能力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第25至26頁),,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查無誤。而依據債權人於前置調解陳報之債權總額,債務人目前負債總額應為1,084,193元,亦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資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106年2月14
日至108年3月15日)擔任居家清潔員,平均薪資17,000元,然未能提出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
106年1月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1009元,於107年1月投保薪資為22000元,於108年1月起投保薪資為23100元,然以居家清潔員並非固定工作,薪資亦不固定,以聲請人陳報之平均收入17,000元應屬可採,是本院以聲請人每月17,000元之收入,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㈢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每月5,000元、
交通費每月1,000元、勞健保費每月2,010元、水電費每月1,000元、電話費每月450元、醫療費每月300元、瓦斯費每月500元、租金每月1,000元、雜支費每月1,000元,扶養費每月3000元,合計1萬2,260元,等語,並提出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及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未成年子女詹○○田中高級中學學生證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之1.2倍為14,86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1萬2,260元仍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個月且需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子詹○○(00年出生),每月扶養費3,000元,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是債務人主張應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收入平均每月約17,000元,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5,260元(計算式:12,260+3,000=15,260元),每月僅剩餘1,740元(計算式:17,000-15,260=1,740元),惟聲請人目前尚有
107萬9,878元之債務,倘加計利息其債務金額顯然更高。至聲請人另有其女 詹茹鈞 為要保人,而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商業保險,此有民事補正狀、國泰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保費送金單、國泰人壽保費明細相關資料為證,惟該保險契約解約後之解約金並非聲請人所有,故非聲請人之資產;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其戶籍謄本1紙可參,現年5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然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剩餘1,740元,就其目前負債總額依元大銀行於陳報為212,783元,即便依該債權銀行於本院調解時以本金80000元,80期零利率條件雖可履行,然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867,095元債務無法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清償,需額外個別協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志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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