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扣安非他命一包,並經高雄醫學大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屬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七公克,因被告甲○○案經該署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頁),而前開扣案之物,確係安非他命,除為被告坦承外,並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該物係屬毒品,足堪認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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