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合計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隊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並扣得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重約一點六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爰請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六—一七六號檢驗報告可憑,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確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