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翰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政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次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第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9月、10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00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李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
4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至 沈志杰 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92巷2弄5號住處,翻越圍牆及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金銀色項鍊1條、實心心型墜子1個、空心心型墜子1個、玻瑰花型玉墜金飾項鍊1條、幸運花型項鍊1條、蝴蝶型別針1個、心型碎鑽項鍊1條、花型珍珠項鍊1條、磁鐵耳環1個、音符型耳環1對、銀色高跟鞋項鍊1條、銀色佛型項鍊1條、貝殼耳環1對、銀色碎鑽項鍊1條、花型耳環1條等首飾(下稱查得之首飾)及存錢筒
3個(內共有現金新臺幣約8千元)、外套1件、金牌1面、珍珠耳環1對暨含墜金項鍊1條、K金戒指2個等金飾(下稱變賣之金飾),得手後旋即自後門逃離現場。嗣沈志杰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2日)晚上10時10分許,至李政翰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92巷2弄8號4樓之住處,經由李政翰同意搜索,查得上開首飾(已發還),並扣得李政翰所有用以行竊之口罩1個,又循線查知上開金飾遭李政翰典當變賣予 林明崑 (不知情)所經營之「上永珠寶銀樓」,且存錢筒內現金花用殆盡(存錢筒、外套、金牌及珍珠耳環則遭丟棄),始知上情。
三、案經沈志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30日審理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自白相符,證人即被害人沈志杰復證述家中財物遭竊之情明確,並有報案三聯單、現場簡圖、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關於被告所述竊得之物與被害人所述遭竊之物不符之部分(如鑽戒等),因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明方式或聲請調查證據,被告又未予以坦認,「事證有疑,利歸被告」,自難採認為被告竊得之物,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次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第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9月、10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0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僅因一時找工作不順,便侵入他人家宅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所竊之物總價值不低,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即被害人沈志杰之家宅安寧,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上開查得之首飾已歸還被害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然變賣之金飾及其他外套等物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參酌被害人當庭表達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自述已找到宅即便之快遞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口罩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行竊時所戴用以掩飾身分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為憑,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