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9巷2號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1萬元,由具保人乙○○(聲請書誤載為 劉錦興 )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業已緝獲而在監或在所執行中,甚至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甲○○停止羈押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98年1月8日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7446號案件),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乙○○經檢察官分別依其於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繳款人住址「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7鄰埔頂31號」其戶籍地「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4鄰牛欄河49號」通知復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保證金收據影本、乙○○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郵務送達證書共3份在卷可稽,然查被告已於民國98年3月17日因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按,是被告既已遭羈押,其顯非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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